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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凯德伟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叶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杰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德伟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玻,男。
  被告:叶立新,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腾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XXX幢XXX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戴洪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佳评,男。
  原告上海杰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询公司)与被告上海凯德伟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叶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后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腾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9年7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扬,被告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杨玻,被告叶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佳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凯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凯德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2,400元;3.被告凯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240元(按照总货款的10%计算);4.被告叶立新对被告凯德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凯德公司以每吨11,120元的价格购入270吨天然胶,含税总价为3,002,400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天然胶270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故涉诉。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为一人公司,故叶立新对于凯德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凯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凯德公司已应原告要求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凯德公司不存在违约。凯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多年伙伴关系,双方之间所有的订单全部都是向第三人发货,故按照交易惯例,双方签本案系争购销合同后,凯德公司按约将货物直接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凯德公司系按照原告指示交付货物,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货权转移的凭证,也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进行了抵扣。其次,原告与凯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系原告存在违约,本案系原告的恶意诉讼。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有三年时间,原告从未向凯德公司催货。
  被告叶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凯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凯德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叶立新无关。凯德公司于2017年左右进行股权变更,故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叶立新的个人财产。
  第三人陈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凯德公司和第三人三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正如凯德公司所述,系由凯德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一开始找原告采购,并不认识凯德公司。后来熟了,为了节约成本,故直接从凯德公司拿货,但合同还是与原告签订。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将本案项下的货款打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凯德公司,凯德公司将货物直接交给第三人。因此,本案系争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
  原告针对二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认为根据约定系争货物确实要最终交付给第三人。交易的规则应是,系争货物的货权转让凭证,在《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就已经出具,凯德公司将该货权转让的凭证交给原告,原告收到第三人款项后,再以原告名义另行向第三人出具货权转移凭证。因此,凯德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货权凭证,而非凯德公司直接交给第三人。三方之间有近124笔业务,最后几笔交易有延迟,也存在不规范的操作。最后两笔货物第三人没有向原告付款,但原告已向凯德公司付款了,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凯德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证明,证明凯德公司将货物转移给第三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凯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货物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凯德公司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不存在货物交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凯德公司作为甲方(供方),原告作为乙方(需方),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D2016JX06010),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天然胶(规格SCR-WF33.33KG),金额为3,002,400元。……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自提。……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2016年6月5日前凭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全部货款。……九、违约责任:若未按上述金额交易,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货款的10%及其他相关损失。
  2016年6月3日,凯德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记载:根据甲方和杰询公司在2016年6月3日签订的KD2016JX06010号合同,按照三方商定后,甲方直接将以上货物的所有权转给乙方,即日起该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请按乙方指令放款,货权转移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6年6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3,049,200元。
  当天,原告向凯德公司支付货款3,002,400元。
  诉讼中,原告列明原、被告之间,以及对应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共124笔,最后两笔业务的款项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其中,与本案系争合同所对应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合同价款为3,017,520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对账后,第三人认为,三方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一一对应,有些货款支付并无对应的合同,第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将货款支付给被告。
  庭审中,被问及原告在之前的交易中是否实际拿到货时,原告陈述,即使有货,也是直接向案外人出某某。原告陈述,系争货物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抵扣;原告和凯德公司之间确实最后有几笔货物是没有货权转移凭证的,原告对于有些没有凭证的也确认收货,但本案系争合同没有完成交易;由于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款,故一直未向第三人确认是否收到货;由于原告和凯德公司之间关系一直比较好,电话联系凯德公司后,凯德公司也表示会继续交货,所以之后一直未起诉。第三人陈述,原告已口头与第三人确认收货,故抵扣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和凯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向凯德公司支付了货款,凯德公司未向原告交货,故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被告认为,凯德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凯德公司是否已向原告交货。本院认为,根据三方陈述,原告与凯德公司之间自2014年起就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凯德公司所采购的货物均是向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凯德公司对于货物最终向第三人交付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凯德公司应向原告出具交货凭证。凯德公司和第三人认为,货物始终是直接向第三人交付,凯德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具交货凭证,但在交货时凯德公司也向第三人出具交货凭证。原告与凯德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就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陈述存在不一致。因此,是否存在凯德公司向第三人直接交货的交易习惯,是查明本案的关键。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被问及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120多笔交易中,是否实际收到货物的问题时,一直持回避、拒绝正面回答的态度,始终强调未收到货权转让凭证,未收到第三人的货款。结合原告的陈述,货权转让凭证应在《购销合同》签订当天就已经出具,凯德公司将该货权转让的凭证交给原告,原告收到第三人款项后,再以原告名义另行向第三人出具货权转移凭证。因此,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惯例,在原告与凯德公司签订合同时,即凯德公司未交货时,凯德公司就向原告出具货权转让凭证。可见,在三方的交易过程中,原告确实并不实际收取货物,而是由凯德公司向第三人交货。本案中,交易标的为乳胶,为有形物。双方之间并非交付物权凭证。因此,应以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来查明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能仅以是否出具货权转让凭证。并且,原告也表示,和凯德公司之间确实最后有几笔货物是没有货权转移凭证的,原告对于有些没有凭证的也确认收货。因此,原告也并非均以凯德公司是否向原告出具货权转移凭证作为货物是否交付的依据,而仍以第三人是否收货作为确认货物是否交付的依据,这与凯德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中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原告与凯德公司之间120余份合同,凯德公司均直接向第三人交付货物,可以认定形成了三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原告仅以本案系争货物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为由,认为凯德公司未交付,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若第三人确实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注意到,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自提。因此,原告应在支付货款后应自行前往提货,故原告指示第三人直接提货,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一般常理。若原告主张成立,则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全额货款后,并无确实证据显示原告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曾要求凯德公司发货,或自行前往提货,或与第三人核实是否收货。相反,在凯德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还予以了抵扣,与常理不符。
  综上,系争货物已交付,原告以凯德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偿付违约金、请求叶立新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杰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1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10.56元,由原告上海杰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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