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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飞及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716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5,43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生产家具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买方于签订之日依据合同支付定金45,432元,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卖方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货物,但至今一直未交货,也没有退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这个合同所涉的东西已经制作完毕,东西还在被告处保管,没有交付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提货,也不指定送货到哪,所以货物还在被告这里,被告完成了主要的制作义务,被告会另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如果合同被法定解除,也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约支付50%的款项和提取款项,被告要没收定金,原告应赔偿损失。如果解除的话,除定金外的20%的预付款也不返还,这部分应抵实际的损失,制作的成本是70,000元多,已经超过原告已付款。履行合同时的图纸其中的穿衣镜图纸,原告是过了约定的时间后才给到被告的,若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原告存在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生产家具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录音及文字整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中的拍摄内容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已经生产好了,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生产家具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制边柜、电视柜等家具,合同对以上家具的尺寸、材质、工艺、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13,580元。合同另约定了买方预付50%款项为定金,定金确认到账的第二日为合同生效日,订单(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出货。合同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买方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谢昆签字,卖方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由法定代表人王明辉签字。
  同日,案外人董雪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洪美华转支45,432元。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涉案合同的定金。
  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家具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定制家具,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家具。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交货,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生产家具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未完成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未提货或指定发货,本院认为,这不仅与原告录音证据的内容不相符,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反映其已在2017年12月30日前已经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生产完毕,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
  涉案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5,432元中,22,716元系定金,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余下的22,716元属预付款,被告应向原告原额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生产家具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定金45,432元;
  三、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量木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2,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85元,由被告上海艾蒂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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