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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礼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亦磐,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柱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伟,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2,63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8,074.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8,656.8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05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2,053.1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2,836.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建筑外墙不锈钢装饰半成品委托加工制作、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不锈钢装饰板,合同金额为1,456,735.57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91,845.61元,尚欠货款292,053.18元及质保金72,836.78元未支付。
  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合同事实无异议,对尚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清单、图纸及送货单,并多次对工程材料进行修改增补,致使双方无法进行核对做账,被告无法支付后续合同款,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80%,且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外墙不锈钢装饰板半成品委托加工制作、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外墙不锈钢装饰板,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总价,总价为1,456,735.57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时供货,并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5%;原告所供全部产品供应、安装完毕,并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结算书、合格的竣工归档资料(包括竣工图)以后,双方开始办理结算手续,一直至共同签署经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通过的结算文件。最终结算文件签署后,被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结束之后,双方办理最终结清手续,被告再支付余款(无息)。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暂定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分期分批供应的半成品,任一约定交货时间延误超过10天时,被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还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提供的半成品质量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应承担合同暂定价款10%的违约金,并应立即将不满足要求的货物撤离施工现场,费用自负,工期不予顺延。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291,347.11元,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原告568,805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81,693.50元,共计1,041,845.61元。另外,原告自认还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现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竣工。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外墙不锈钢装饰板半成品委托加工制作、供应合同》、(2019)沪宝证经字第592号公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2,053.18元及质保金72,836.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仅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8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3月已完成竣工验收,本院确定以被告自认的2017年7月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92,05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2,053.18元;
  二、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053.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风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72,83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元,减半收取计3,781元,由被告上海侨福外高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姣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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