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男,1987年05月0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公司)与被告王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万元及房屋占用费47,0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黄路XXX号二楼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4万元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但届时被告未能付清欠款,也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王杰辩称,2017年8月起,因经营困难,被告就已经不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同意支付所欠的租金4万元,对其他款项均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黄路XXX号二楼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杰龙公司所有。2013年起,杰龙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杰用以KTV经营,年租金4万元。后因经营不善,王杰无力支付租金,双方遂于2017年5月31日协商一致:王杰于2017年9月30日将系争房屋退还杰龙公司并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租金4万元。王杰出具了欠条并作了承诺,但届时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就系争房屋与杰龙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因催收无果,杰龙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杰龙公司称王杰已于2018年11月30日搬离了系争房屋,故要求王杰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租金4万元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屋使用费47,04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欠条》、《催款函》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杰龙公司与王杰基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王杰无力继续经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王杰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欠款并返还系争房屋,但王杰届时未能兑现承诺,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4万元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后,王杰应按照约将系争房屋返还杰龙公司,但王杰未能履行返还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现杰龙公司按照租金标准主张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47,040元,于法有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上述房屋使用费调整为3万元。审理中,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4万元;
二、被告王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上海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8元,被告王杰负担7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何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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