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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寿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9年4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67,80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39,067.35元(以欠付货款本金769,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35%自2018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就定制自立袋包装设备签订了编号为SSW2016-12-27的《食盐包装生产设备线定作合同(自立袋包装设备)》(简称:主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9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加装开拉链装置,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自立袋包装设备采购订货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约定金额为6万元。原告分批次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给被告,上述设备于2018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2.1条约定,足额支付第三笔款项,即欠付第三笔货款本金769,800元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9年1月22日到期,故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98,000元。上述货款本金合计967,8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对设备验收合格,后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相应全额发票被告于同年2月2日签收,故自该日起主张第三笔货款769,8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未全部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5日前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最后发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原告共逾期242天。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该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计算利率为日百分之零点二,本金被告主张按逾期未交货货款总额即1,981,500元计算。故违约金为1,981,500元*0.20%*242天=959,046元。第二,扣除第一项违约金959,046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总额为8,754元,同意支付该金额。第三,由于原告逾期交货长达242天,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经营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第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发票开具给被告。
  对此,原告称:第一,对于被告提到交货逾期的问题,送货回单对应设备为蜘蛛手分包改造设备,该设备是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后,被告提出要求优化改造的部分;主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及技术协议中有设备明细,第15、16、20项分别为蜘蛛手吸盘、蜘蛛手架台,2017年4月19日送货回单明细第一项为蜘蛛手架台,2017年5月6日送货回单第六项为蜘蛛手吸盘,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要求的设备交付被告。第二,合同7.2条约定如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或被告同意的延长期内未能按约交货,被告有权书面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但截至今天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合同或主张索赔的通知。第三,原告已于2018年1月22日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被告予以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自立袋包装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服务等,合同总价396万元。关于货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88,000元为预付款;设备发运前,被告代表到原告工厂初步验收合同设备,凭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支付总价款的40%即1,584,000元发运设备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同时原告提供合同全额的17%税务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99万元;5%的质保金198,000元,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关于交货日期,双方约定为:自合同生效,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将四台包装机于2017年1月20日前发货到被告工厂,辅机设备(原料供应分配系统及水平、爬坡输送部分)于同年2月28日前发货到被告工厂,剩余设备于同年4月5日发货到被告工厂。质量保证期约定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在原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下,被告原则同意延长交货期;违约金支付将从货款中扣除,违约罚款为每迟交1天,按0.20%计算。
  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自立袋包装机上加装开拉链装置4台,单价15,000元,总价6万元。合同签订后收到6万元后于同年4月5日之前发货,发货同时提供税务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向被告陆续送货。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17日、同年4月20日、2018年2月6日、同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188,000元、1,584,000元、6万元、20,200元、20万元。2018年1月22日,案涉设备通过原、被告调试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4,0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主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回单复印件6份、付款凭证复印件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邮件查询跟踪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主合同附件第6至31项设备原告均逾期交货,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交货期,最晚交货期为2017年4月5日前,但实际交货存在逾期。最晚一批货物“蜘蛛手分包改造”按原告提供证据显示2017年12月2日发货,被告次日收到,逾期达242天。第6至31项设备总金额加上补充合同的设备金额,逾期设备的货款合计1,981,500元,应按每批货物金额结合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在应付货款中扣除。
  原告承认存在部分逾期情况,但被告从未就此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且设备已过质保期,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部分设备发货时间。部分设备因当时临近春节,原告根据被告电话通知稍晚发货而逾期。附件报价清单对应的第1至4、6、26项设备均为原告委托第三方制作并直接发货给被告,因时间久远,目前无法提供发货证据;辅机设备未逾期;约定2017年4月5日交货的设备,第7、10至19、第30项项设备于同年5月5日发货,第20至22项、25项、28、29项设备于同年4月18日发货,第27项设备于同年4月22日发货。合同约定违约金年化利率高达73%,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违约金的填平原则,即便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结合上述天数和设备金额计算违约金,合计9,666.93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跟踪单、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副总蒋博旺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相应违约金应在货款中扣除。
  被告提供了索赔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部分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被告提出索赔具有合理性。
  原告经质证,不认可关联性,且从未收到过该索赔通知。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约
  首先,本院认为,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原告虽称双方就变更交货时间达成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部分设备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2017年12月2日送货回单载明的“蜘蛛手分包改造”,原告称系其根据被告要求对相应设备进行优化改造后再向被告送货,并非主合同约定的应至迟在2017年4月5日前送货的设备之一;被告则称“蜘蛛手分包改造”是主合同约定的设备,主合同附件中载明有蜘蛛手设备,且蜘蛛手改造不是被告提出的,不排除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而进行的改造,即便是被告提出的,也不能免除原告迟延交货其他设备的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主合同附件中载明了蜘蛛手、蜘蛛手吸盘、蜘蛛手架台三项与蜘蛛手相关的设备,并无名为“蜘蛛手分包改造”的设备。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可以看出,上述三项合同载明的蜘蛛手设备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由被告签收。故无论从书面合同约定亦或“蜘蛛手分包改造”文字本身分析,均无法反应出该设备系主合同约定的应在2017年4月5日前送货的设备之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对蜘蛛手设备优化改造后再次送货的说法,相应设备送货时间双方并无明文约定,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蜘蛛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无法认定原告对该设备逾期交货。
  二、关于抵扣货款的违约金金额
  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逾期交付货物金额为基数,按每天0.20%的利率结合延迟天数主张违约金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因被告未能向法庭说明具体货物延迟交付的日期及金额等,本院酌情按原告的说明结合双方认可的送货回单计算如下:
  (一)2017年4月18日送货被告于同月19日签收的送货回单。设备分别对应主合同附件清单第20、21、25、29项设备,金额合计173,000元,延迟14天送货,按每天0.20%利率计算违约金为4,844元;
  (二)2017年4月22日送货被告签收未载明日期的送货回单。设备分别对应主合同附件清单第27项、补充合同设备,金额合计115,000元,延迟17天,违约金计算为3,910元;
  (三)2017年5月5日送货被告于同月6日签收的送货回单。设备对应主合同附件清单第7、10至19、23、24、30项设备,金额合计1,801,000元,延迟31天,违约金计算为111,662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即便其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相应损失,故本院酌情比照24%年利率调整违约金总额为41,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予恪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款项共计402万元,按合同约定第一、二笔款项被告均已支付,第三笔款项尚欠769,800元未付,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故相应违约金41,000元应在该笔款项中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依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1日到期,故自次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8,000元;综上,合同剩余款项926,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自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全额发票,但不清楚具体收到日期,结合原告开票日期及邮寄情况查询的说明,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收到发票情况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额发票后即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可自2018年2月3日起主张第三笔款项769,800元的利息损失,但违约金4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926,800元;
  二、被告周口三盛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川远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28,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61.80元,减半收取计6,930.90元,由原告负担201.60元,被告负担6,729.30元;财产保全费4,494.50元,由被告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程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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