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庄新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和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1455弄银杏苑43幢75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2,574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0.5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2,574元。上述合同到期续租审核时,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发现被告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资格。为此,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2019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明确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被告有22个平方房子,该房屋是期房,没有实际安置,被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腾退租通知书和律师函,确已签收。原告明知被告的新手机号,却用被告旧的手机号联系被告。如果2019年涉公租房的文件确实与2016年的文件不同,那么被告会搬出公租房的。被告已将2018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以及201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缴纳至民生银行的账户中,租金是从该银行账户中扣的,不是因为被告没有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2,416元,选择式家具电器月租金158元,上述两项租金合计2,574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7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松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结果报告》一份,载明根据松江区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核查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进行核查,被告家庭的总分摊住房建筑面积为22平发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住房核查结果为不通过。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腾退租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超出申请公租房条件,不再符合公租房续租申请,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和公租房公司同意承租人在原来租赁住房继续过渡居住6个月,承租人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腾退住房。上述《腾退租通知书》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嗣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就系争房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结果报告、腾退租通知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系争房屋继续过渡居住6个月,后原告又先后向被告发送《腾退租通知书》以及《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搬离系争房屋,现相关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鉴于被告就系争房屋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故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57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系争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1455弄银杏苑43幢75号501室房屋;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1455弄银杏苑43幢75号501室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2,574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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