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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立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苏晓,负责人。
  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包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共计人民币(下同)26,328.80元(计算方式为:17,633元+2.4元/平方米·天×241.55平方米×15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328.80元为基数,按每天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453.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2,899元(该金额相当于三个月租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本区方塔北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房屋面积共241.55平方米,租金2.4元/平方米·天,被告按约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但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租金。而2018年6月1日起被告已实际占用案涉房屋。原告曾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付租,但被告逾期仍未支付。鉴于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据此,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清退房屋。嗣后,原告已于2018年7月15日收回了案涉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案涉房屋的来源、性质和权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本案诉请的相关合同依据;3.2018年6月18日告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付租;4.2018年7月1日告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等事宜。庭审中,原告称,前述证据3、4均系通过张贴在租赁物门上之方式送达的,因为当天在案涉房屋处未碰到被告。此外,还通过微信催讨过租金,但未留下证据。
  另外,诉讼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收取过租赁保证金29,388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若被告对该保证金有异议或主张权利,可由被告另行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符合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解除时间,虽然原告称其以张贴解约告知函的方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故本院结合案情以原告自认的收回案涉房屋之日即2018年7月1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租赁物,未及时返还的,除了结清欠付的租金外,还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使用费,据此,原告主张的租金或使用费之诉请,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因与约定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予支持,但考虑到对同一违约行为原则上不宜作出多重评价,而本院既已支持了解约违约金,故结合案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截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至于计算标准、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均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26,328.80元;
  三、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2,899元;
  四、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聚奇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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