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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朱定经济合作社与朱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朱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忠华,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朱定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朱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朱定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朱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朱定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11,2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处领取水稻种植农药,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农药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忠华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纠纷,待其他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考虑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家庭农场承包户,因种植水稻需要,原告为全村的家庭农场承包户代购农药,被告从原告处五次领取农药合计款项11,250元,现原告已支付农药的供应单位款项,但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水稻药剂配送明细表、送货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11,250元,由被告签名的水稻药剂配送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提出的其他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解决本案争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区泖港镇朱定经济合作社农药款1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朱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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