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禄梅,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与被告汪禄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王志奇,被告汪禄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4,553.72元、护理费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4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2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中其他侵权方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也应有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再次鉴定的伤残九级评定结论,原告公司至今没有收到鉴定机构寄来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仅仅是收到仲裁申请后才看到,原告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对被告伤残九级的结论不予认可。现原告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禄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处从事保育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3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8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的疾病病假建议书载明的休息时间至2017年12月8日止。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25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811-025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3月1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901-002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松江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伤医疗费用,其中34,553.72元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36,303.81元;2、支付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91元;3、支付伤残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2元;4、支付伤残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5、支付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7,600元;6、支付2017年8月31日至9月8日及2018年9月10日至9月13日期间护理费780元;7、支付2017年8月31日至9月8日及2018年9月10日至9月13日期间营养费520元;8、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9年6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4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34,553.72元;二、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4元;三、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992元;四、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五、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23元;六、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8月31日至9月8日及2018年9月10日至9月1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七、原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八、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疾病病假建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最终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因本案原告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期间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公司对被告再次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公司要求按照初次鉴定结论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公司所称的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获得第三人的赔偿款,故原告公司要求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内容亦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禄梅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34,553.72元;
二、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禄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84元;
三、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禄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2元;
四、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禄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
五、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禄梅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640.23元;
六、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禄梅2017年8月31日至9月8日及2018年9月10日至9月1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
七、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禄梅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松江区金蓓艺术幼儿园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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