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华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秋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华,上海敏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圆彬,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松江华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与被告沈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圆彬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圆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罚息129,928元(5,000,000元﹡247天﹡3.84%/365天);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放弃合同期内的罚息,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期内的罚息910元在第二项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将第二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29,018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其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86,243元(其中910元为罚息),2015年2月2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120,000元。原告经核算,被告已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罚息。
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损失20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沈圆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诉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率(借款利率9.6%﹡40%)计算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为200,000元,但仅提供了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故本院认定律师费损失为100,000元。被告沈圆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圆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华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华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罚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圆彬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华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罚息129,018元;
三、被告沈圆彬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华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4元,由被告沈圆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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