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林,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金冬云,局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岩,男。
原告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文化局”)与被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华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田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王啸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学城公司、松江区文化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6,611.2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6,6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因实际付款人为原告大学城公司,故要求被告向大学城公司返还预付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11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广富林演艺中心的灯光系统和音响系统。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合同10%价款709,757元、655,708.50元作为预付款。后因广富林演艺中心功能性调整,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部分项目,取消部分原告赔偿20%给被告。2018年8月16日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合同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原告在该案中表示预付款另案处理,故起诉。
被告世邦华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合同未能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需要返还预付款,对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大学城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世邦华亿公司将大学城公司、原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文广局”诉至我院【案号:(2018)沪0117民初20153号】,请求判令:1、确认世邦华亿公司与大学城公司、松江区文广局签订的《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音箱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2、大学城公司、松江区文广局连带赔偿世邦华亿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079,993元(具体包括:差旅费21,358元、库房租金373,870元、人工成本266,705元、可得利益损失1,013,222.40元、赔偿第三方订购货物损失404,837.60元),扣除大学城公司、松江区文广局已付预付款506,611.20元,大学城公司、松江区文广局还应连带赔偿世邦华亿公司1,573,381.80元。该案审理中,关于大学城公司、松江区文广局支付的预付款,大学城公司、松江区文广局明确另案处理,故本院在该案中未予处理。本院在该案中判决:一、确认世邦华亿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公司签订的《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二、驳回世邦华亿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世邦华亿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民终6018号】,该院于2019年9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机构改革方案》显示:组建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和旅游局,不再保留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松江区机构改革方案》、(2018)沪0117民初20153号,(2019)沪01民终60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松江区文广局因机构改革,其职能已由松江区文化局负责,故原告松江区文化局作为本案原告之一,其主体适格。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被告在该案中有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已被驳回。本案所涉预付款在该生效判决中明确未予处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原告主张的预付款金额与被告在生效判决诉讼请求中确认的预付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确认预付款由大学城公司支付,并同意被告返还给该公司,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最后,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预付款,被告未及时返还的,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利率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6,611.20元;
二、被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6,6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就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33元,由被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