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玲英,女,XX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玲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被告徐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汤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居住房屋)》;2、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545,712元;3、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晨星小区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四套安置房屋。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份。该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松江工业区新泾村江桥188号房屋进行征地房屋的补偿。第四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共计应向乙方(即被告)支付补偿款545,712元;第五条约定,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的,甲方提供安置房安置乙方,安置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及安置房屋价款均以订房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45,712元,并交付晨星小区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四套安置房。2018年10月起,案外人周某1、孙某某等人多次向原告信访,提出被征收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其名下,原告补偿对象错误,要求原告追回补偿款及安置房。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返还补偿款及安置房。
被告徐玲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过程合法。被告是房屋所有人,协议是针对被告签订的,补偿对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案外人信访而知道宅基地权属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系2008年动迁,被告于XX93年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房屋,原告自始知道这一情况,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93年上半年,案外人周某1、孙某某将坐落于本市松江工业区新泾村江桥188号(原址为松江区新桥镇江桥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周某2、陈某某。同年下半年,案外人周某2、陈某某又将该房屋以2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自XX93年下半年开始,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018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松江工业区新泾村江桥队188号,建筑面积223.XX平方米;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426,731元,各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8,981元,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545,712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的,甲方提供安置房安置乙方,安置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及安置房屋价款均以《订房单》为准。
2018年9月XX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补偿款545,712元。同日,被告将补偿款中的515,290元汇入案外人上海东开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购买四套拆迁安置房。
20XX年1月11日,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新飞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四套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
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周某1、孙某某以徐玲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周某1、孙某某称其为新泾村江桥188号房屋的权利人,故要求法院判令徐玲英立即从该房屋内迁出。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1、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1、孙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2日,周某1、孙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363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1、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经查看过周某1、孙某某与被告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转账凭证、订房单、发票、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之处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注意到生效判决对转让行为的效力和转让的范围没有做出判定,也不知道案外人周某1、孙某某的儿子孙艳平系精神病人,存在重大误解。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过程合法,不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被告之于被拆房屋系转让所得,且自XX93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居住使用至拆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审核了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已明知被告并非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之所以最终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可见原告是在审核了被告的身份并且确认了被告可享有安置补偿的权益后,才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行为的性质、签署协议的当事人、签署协议的后果等均具有清晰的认知,不存在任何错误的认识。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7元,减半收取计4,628.XX元,由原告上海松江工业区东部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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