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忠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傅凯丽,被告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了219,000元的利息,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谢忠明辩称,对于结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也同意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但暂时无力归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谢忠明签订合同编号为J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按约结息,自实际放款日起息,以每个利息期的实际发生天数为基础按日计算;由保证人孙瑞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BXXXXXXXXXX;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足额归还本金或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本金罚息;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谢忠明个人账户出借600万元。谢忠明于2018年8月8日支付过利息219,000元,经核算系截至2018年7月21日前应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付息,且至2019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本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委托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出庭,双方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委托律师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偿付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谢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谢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50元,减半收取计31,975元,由被告谢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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