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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燕丽、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焱,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燕丽,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青,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燕丽、沈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被告高燕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或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燕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被告高燕丽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高燕丽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万元;4.被告沈青对被告高燕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燕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燕丽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按20%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高燕丽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自逾期之日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违约责任为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实现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青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青为被告高燕丽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委托农业银行向被告高燕丽发放了贷款29万元,两被告仅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剩余本息虽经催告,两被告未再支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支出律师费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委托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告高燕丽、沈青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燕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则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燕丽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燕丽未还款的,被告沈青应承担保证责任。然两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高燕丽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沈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而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较约定已减轻两被告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依约相应律师也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的权利,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
  二、被告高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高燕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万元;
  四、被告沈青对被告高燕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高燕丽、沈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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