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晓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朝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俞晓天,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贷款公司”)诉被告俞晓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晓天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龙欣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及被告俞晓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欣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晓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俞晓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3.被告俞晓天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俞晓天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签署编号为13000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每月付息46,666.67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航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建新)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告俞晓天编号为130007号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提供六个月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2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打款2,8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14002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每月付息46,666.67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催讨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被告确认,该笔借款系转借原借款合同130007号下的借款。因被告俞晓天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于2018年9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其与徐建新的借款2,800,000元,如有资金执行到位后就结清。但被告俞晓天实际未清偿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俞晓天辩称,对于拖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借款利息,被告认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应有过清偿。同时,被告认为,应当追加上海航莘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查明保证人是否有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及20,000元的律师费损失,没有异议,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欣贷款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龙欣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回单、还款计划、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俞晓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龙欣贷款公司按期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俞晓天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俞晓天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龙欣贷款公司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被告俞晓天对于借款本金、借款罚息、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龙欣贷款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期内即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俞晓天主张,按照正常情况推断,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续签协议时,才未将被告拖欠利息予以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保证人实际支付过借款利息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欣贷款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晓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
  二、被告俞晓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1,120,000元;
  三、被告俞晓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俞晓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96元,由被告俞晓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