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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瓦楞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松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瓦楞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瓦楞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鹏,被告上海瓦楞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311.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协作关系。2017年三季度至2018年一季度,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变压器等自动化机械设备、零部件约有5个批次。2019年4月22日,被告在往来款对账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6,311.3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扣除该部分;2.被告在签订对账征询函之前,额外付过4,680元,该款没有在征询函中扣除;3.被告的产品采购人员因涉嫌收受回扣、虚假签订等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请求法庭以双方送货单来认定。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交了往来款对账征询函、送货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征询函上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经办人对此不清楚,才会盖章。该证据确系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并加盖公章和财务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且部分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上海瓦楞包装”,但又称该些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应当是被告的员工。因编号为XXXXXXX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中,虽有3张载明的是“上海瓦楞包装”,但是其收货人签字与其他送货单的签字一致,且被告认可有这个员工,故这些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电线、变压器等货物。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往来款对账征询函,确认被告截止2019年4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186,31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对账询证函内容反应了,被告已确认截止2019年4月22日,欠原告货款186,311.3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案涉货物的采购人员涉嫌虚假签单等已被刑事立案,且被告还有一笔4,680元的付款未扣除等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86,31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瓦楞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3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已减半收取计2,013元,由被告上海瓦楞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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