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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8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任原告为豪都国际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被告是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上海豪都国际花园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39平方米。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退出豪都国际花园的物业管理,因被告拒不交纳自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振华未作答辩。
  审理中,经查,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多起诉讼,要求本案所涉小区的业主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以(2018)沪0118民初8776号等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差距,原告应当为此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故酌定原告在物业服务费收费总额的基础上减收15%。之后多名业主上诉,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2民终9892号等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也不能多收费少服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原告应当为此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在物业服务费收费总额的基础上减收1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6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许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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