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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松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松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松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松平。
  上列当事人间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郭瑞霞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2,846.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2,84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快递运输业务,自2016年8月起开展快递业务合作,由被告承揽快递运输业务,然后交原告实际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月业务次月对账,第三个月头进行结算。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费用,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已按期支付。但是被告尚欠2016年11月运输费17,046.90元、2016年12月运输费12,151.30元、2017年1月运输费8,648.40元,合计37,846.60元未付,在原告已在催款下,被告仅在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15,000元,余款22,846.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自2016年8月起,其确实将案外人网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渠公司)委托其运输的快递转交原告进行运输,具体结算流程为在网渠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再与原告进行结算;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的运输费已结清;确认2016年11月运输费14,313元、2016年12月运输费10,692元(合计25,005元),但2017年1月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故对2017年1月的运输费不予认可;其在未与网渠公司结算2016年11至12月运输费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故不同意再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运输业务往来,由被告将承运的快递件转交原告进行运输,双方未有书面合同。2016年8月至10月间的业务,双方已结清。后续发生的运输费用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15,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结欠运费金额: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发生的运费金额,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自认双方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发生运费金额25,005元,再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截屏、其与被告方吴利红间的手机短信截屏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完成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结算流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运输费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颖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10,005元;
  二、被告上海鸿圆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颖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18.78元(以10,0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2019年11月25日判决之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松颖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原告负担144.50元,由被告负担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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