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极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维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心,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虎,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极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维公司)与被告杨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维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每年6%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说明》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原告用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偿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杨勇虎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借款说明一份;2.转账记录、银行汇款明细单一组;3.被告与原告公司合伙人潘佶借款时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4.潘佶向被告催款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且证据1、3、4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今由杨勇虎(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上海极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退还刘涛所订“埃尔法”订金。兹承诺该款项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刘涛与极维公司所有帐务往来产生的纠纷均由杨勇虎承担。”
2016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维卿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说明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于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期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极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杨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极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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