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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卫江,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析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仁爱)、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粤泰)、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恒升)及第三人王卫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析哲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中2016年3月4日《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称2016年协议),与2015年12月29《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称2015年协议)针对同一个融资项目而开展的一个完整的融资居间服务方案,融资居间服务的对价是标准为0.5%,并拆分成0.2%和0.3%两个协议。2016年协议实际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初,且析哲公司与淮南仁爱已就该协议达成合意,析哲公司于2016年5月6日通过电邮将系争0.3%协议发给淮南仁爱的财务总监李立江和办公室主任方晓雪,方晓雪回复收到,李立江于6月2日向上诉人发送了资金计划表,淮南仁爱管理层已共同认可了两份协议。王卫江是淮南仁爱的执行董事,析哲公司根据淮南仁爱的公司章程、企业信息登记公示资料、王卫江对外邮件中的明示职位及其使用的名片,析哲公司有理由信赖王卫江代表公司作出的各项承诺以及签订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析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析哲公司与淮南仁爱从未签订过2016年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而析哲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且析哲公司与淮南仁爱从未达成过合意,淮南仁爱财务总监李立江向析哲公司发出的公司内部的资金计划表上面所列的钱款内容是淮南仁爱的内部资料,未经公司领导的同意和确认,难以推出公司的管理层已经认可了2016年协议。关于0.3%标准的居间服务协议,双方一直在磋商,但从未达成过一致。本案中析哲公司与王卫江是恶意串通,意图以虚假诉讼为手段牟取非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析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卫江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淮南仁爱支付析哲公司佣金2,340万元;二、判令淮南仁爱支付析哲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分段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为9,574,125元);三、判令淮南粤泰、淮南恒升对淮南仁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
  析哲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吴军。
  2017年1月7日,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股份)发布《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淮南控股子公司变更分立方案的公告》,原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分立为淮南仁爱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淮南粤泰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淮南恒升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2015年协议、2016年协议签订期间,淮南仁爱法定代表人为杨树坪。
  2015年协议、2016年协议签订期间,王卫江为淮南仁爱执行董事,系原淮南仁爱股东安徽江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龙)(持股比例10%)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80%。
  二、双方融资居间关系及涉诉情况
  2015年、2016年期间,析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军与淮南仁爱就粤泰股份融资事项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经由析哲公司团队提供的融资居间服务,2016年4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出具《关于设立基金向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项目方案的批复》,通过南商银行广州分行向粤泰股份发放委托贷款28.5亿元,用于东华实业开发的广州天鹅湾2期项目。此后,南商银行广州分行向粤泰股份实际发放资金20.5亿元。后因析哲公司与淮南仁爱就居间服务佣金产生争议,析哲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沪0114民初10773号(以下简称10773号案)诉讼,主张基于2015年协议的佣金1,710万元,违约金34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析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淮南仁爱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沪02民终96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5年协议、2016年协议签订情况
  2015年12月29日,吴军与淮南仁爱签订《融资服务财务顾问协议》(2015年协议),协议约定佣金为融资最终批复金额的0.2%。该协议签署页甲方处有淮南仁爱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树坪签字,乙方处有析哲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吴军签字(该协议原先以吴军名义签订,析哲公司成立后,由析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对协议主体为析哲公司与淮南仁爱的事实,双方在10773号案件中均无异议)。
  本案中,析哲公司提供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4日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受托人)为析哲公司,乙方(委托人)为淮南仁爱,乙方应支付甲方财务顾问服务费2,250万元,计算方式为:财务顾问服务费=融资金额250,000万元*0.3%*融资期限3年,(公式中除0.3%固定不变,融资金额、融资期限按照实际金额、期限计算,最终确定实际咨询服务费),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条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而未付内容*30%/年÷360*逾期天数;双方已获得签署本协议以及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必需的授权和批准;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代表合法享有代表双方签署本协议的权利,或已被正式授权代表双方签署本协议。该协议签署页甲方处有析哲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吴军签字,乙方处有王卫江签字,未加盖淮南仁爱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四、双方就佣金问题的沟通情况
  融资批复下达后,双方就佣金事宜有过多次沟通,其中涉及0.3%佣金协议签署情况的内容主要有:
  2016年5月30日,吴军联系王卫江称:“王总,三件事情给您沟通一下:……3.本次融资事宜,按照之前与您包括杨树坪主席谈妥的0.5财务顾问合同方案,0.2的财务合同杨树坪主席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约定财务顾问合同费用需要支付,另外0.3的合同事宜需要您与杨主席对接好,无论您明天还是后天回来,在我们见面的时候希望您能给我们最终的答复,谢谢,王总辛苦,淮南见”。
  2016年6月7日,吴军在与张桂芬的通话录音中称:“那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你们内部是怎么样去沟通的,他说呢这个事情也知道,合同是那个杨主席本人签的,还有那个0.3的事情,他说这个事情也发过去了,具体怎么样?”“我们是两个合同,当时杨主席也同意的,我们提供的第一个合同已经签完了,第二个合同呢他说马上等一下我们签,从过年拖到现在。”
  2016年6月12日,王卫江联系姚建红称:“我端午节前一天将0.3%的协议版本发给了老杨的秘书小王转给了老杨,并写了一份报告(将0.2%的一次性支付也一起报告老杨了),目前老杨没回复我意见,应该就是好事!”
  2016年7月3日,吴军在与张桂芬的通话录音中称:“我们每年也签不少这样合同的,说真话,这种合同呢也没有说哪些人说,杨主席虽然我们是第一次来跟他合作,但是我觉得真的没有这个必要,就像你说的一样,我们把这个事情做了,他也没必要去这样,就是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哎呀,给个50万这样来把这个事情解决了,这种不是解决问题最终的一个办法,既然我们签了就按照这个事情来弄,至于说那个0.3的事情呢,我觉得下一步那个我们再说了,其实也无所谓你知道吧。”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李立江向姚建红发送淮南仁爱内部审批单一张,审批单中“信达融资佣金”一栏金额为1,620万元,其中1,080万元融资佣金已签合同,540万元在完善合同中。该情况表下方签字栏处有时任淮南仁爱执行董事王卫江、总经理陈畅云、制表人李立江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2016年协议上仅有淮南仁爱执行董事王卫江的签字,未加盖淮南仁爱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析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淮南仁爱授权王卫江对外签署该协议,且淮南仁爱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2016年协议依法不能对淮南仁爱发生法律效力。析哲公司虽强调称王卫江为淮南仁爱执行董事,全程参与融资项目,其签字系代表公司,但王卫江不是淮南仁爱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淮南仁爱签署协议。此外,从双方在融资事项达成后的沟通情况来看,析哲公司方一再要求淮南仁爱法定代表人杨树坪签署涉及0.3%佣金的协议,表明析哲公司自身亦知晓仅有王卫江的个人签字不能对淮南仁爱产生约束力,因此王卫江对淮南仁爱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析哲公司所称淮南仁爱内部已就0.3%佣金支付制作相关审批单,且有公司三名高管签字,证明淮南仁爱有签订2016年协议的意思表示,但该审批单显示:“540万元在完善合同中”,说明涉及0.3%佣金的合同尚未正式签订,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析哲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卫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1,670元,由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2016年协议能否对淮南仁爱产生约束力。假设析哲公司与淮南仁爱将涉案融资项目的对价,拆分为0.2%和0.3%两个协议,那么2015年协议时应提及后续协议,同时明确2015年协议并非涉案融资项目全部的佣金。而本案中2015年协议仅约定了0.2%佣金,并未涉及另外0.3%佣金,宜推定双方已就涉案融资项目达成了佣金标准为0.2%的合意。系争2016年协议相较于2015年协议,缺乏淮南仁爱的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杨树坪的签字确认,析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董事王卫江具备缔约的代理权限,因此,王卫江在2016年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析哲公司提供与淮南仁爱财务人员的邮件往来、内部审批单,尚难以构成淮南仁爱对2016年协议的追认,且析哲公司一再要求杨树坪签署涉及0.3%佣金的协议,说明析哲公司亦知晓王卫江不具备缔约的代理权限,即析哲公司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标准,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协议不能对淮南仁爱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70元,由上诉人上海析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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