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天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边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男。
原告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天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710.43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以86,710.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至2017年4月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变压器油箱,双方对价格、规格、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2017年6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按约供货。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6,710.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诸暨市天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86,710.43元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漏油和油表装反等质量问题,如原告能解决,则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货物漏油及油表装反的照片、进货检验记录单。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期为3日,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天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制造变压器油箱,双方在2015年至2017年4月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验收方法、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6月20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2018年10月24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尚欠货款本金86,710.43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约定货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在确认尚欠货款后未能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偿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天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6,710.43元;
二、被告诸暨市天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林佳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86,71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计984元,由被告诸暨市天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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