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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冉实业有限公司与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林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宪堂,总经理。
  被告: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淮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5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就纽扣等服装辅料买卖存在业务往来。双方间基本的业务模式为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订单,原告工作人员收到订单后备货,并以快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指示的收货地址发货,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确认收货。双方会不定期就某一特定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后补签书面合同,并由被告通知原告开票。原告交付发票的三个月内,被告付款。2018年6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2018年6月双方又陆续发生3笔交易,共计产生货款15,858.25元,染色费1,500元。2018年7月双方发生1笔交易,产生货款4,774元。其中部分订单项下货物的单价、数量经双方电话沟通后在邮件订单基础上有变更。原告根据订单交付完毕货物后,双方于2018年8月针对6月份已完成订单进行对账,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8月8日将按照对账结果拟定的辅料订购合同及染色费对账单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邮箱,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开具货款为15,858.25元、染色费为1,500元的发票,并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同年9月3日,原告按照双方对于7月份订单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货款为4,774元的发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9年3月支付上述款项中的1,500元、4,774元,经电话沟通,被告工作人员也确认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6月份订单项下染色费1,500元及7月份订单项下货款4,774元。因被告尚拖欠货款,2019年9月,原告财务人员至被告办公地址催讨,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在办公系统查询后,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15,828.25元,并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被告财务人员任飞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笔发票已入账,被告老板刘长桥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催讨多次,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15,828.2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服装辅料采购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王玉梅(邮箱:wangyumei@otrchina.com)向原告工作人员张前(邮箱:zhangqian@shlinran.com)、李庆伟(邮箱:liqingwei@shlinran.com)发送电子邮件《OTR日子扣订单明细》,附件载明的货物编号为1RT02307、1RT02308,订单金额4,281元;6月20日15:04,被告工作人员王玉梅向原告工作人员张前、李庆伟发送电子邮件《OTR日子扣订单明细——6/7单价有更改,请查收》,附件载明的货物编号为1RT02307、1RT02308,订单金额4,380元;6月20日18:58,被告工作人员王玉梅向原告工作人员李庆伟发送电子邮件《OTR仿皮日子扣——订单》,并抄送原告工作人员张前,订单载明的货物编号为1RT02402、1RT02403、1RT02404、1RT02405,订单金额为4,319.25元;6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玉梅向原告工作人员张前、李庆伟发送电子邮件,订单载明的货物编号为1PK38806-1PK38815,共10种货物。同年7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王玉梅向原告工作人员张前发送电子邮件《OTR1834的辅料——7/9订单》,并抄送原告工作人员李庆伟,附件载明的货物编号为1RT04500、1RT02405,规格为带针包布日字扣及注塑日字扣,订单金额为4,950元。
  同年8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玉梅向原告工作人员张前发送电子邮件《OTR1834合同8/8》,并抄送原告工作人员李庆伟,载明:附件中是大货合同请核对无误后各打印两份(此合同只用盖章,签字)在每份的第二页上盖章签字后回寄给我,谢谢!同时也可以开票了……染色费对账单发票单独开,对账单也请打印两份并盖章寄回……该份电子邮件附件《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辅料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辅料订购合同》)中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物料编号依次为1RT02307、1RT02308、1RT02402-1RT02405、1PK38806-1PK38815,货款金额为15,858.25元,交期为7月20日、25日,付款方式为被告于交货后30天内凭原告按合同约定单价金额,实际交付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电汇方式支付货款……附件《OTR1834金属暗扣喷漆费用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供应商为原告,货物品名为金属暗扣,货物编号为1PK38806-1PK38815,含税总金额为1,500元。
  此外,原告提交了其于2018年8月8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编号为NO.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5,858.25元,其上货物名称一栏处为*金属制品*金属按扣、*金属制品*合金三档扣、*纺织产品*塑料日字扣+铜针,该发票复印件上书写有“采购部田石英已核实15,858.25元(发票已开)2019.9.6”、“已入账,任飞”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编号为NO.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500元,其上货物名称一栏处为*纺织产品*染色费。原告另提交了其于2018年9月3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NO.XXXXXXXX),金额为4,774元,货物名称一栏为*纺织产品*包布扣、*纺织产品*注塑日字扣。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4,774元、1,500元,银行业务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备注为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相应交易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就服装辅料订购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原告作为出卖一方,在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辅料订购合同》中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被告凭借原告按照实际交付数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可见双方交易模式为先交付货物,后根据交付数量开具发票,由此结合2018年8月8日《辅料订购合同》发送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已经超过,订单项下货物所涉染色费用的对账已经完成,以及被告在该邮件中通知原告开票的行为,可以推定截至邮件发送之日,原告已经交付完毕2018年6月份3笔订单项下货物,《辅料订购合同》、《对账单》系双方在交易完毕后对货物数量、金额的确认。此外,被告在时隔一年之久后仍在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5,858.25元发票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该发票,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及货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关于付款时间,无论被告发送原告的《辅料订购合同》中载明的交货后30日内凭借发票付款,还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交货后三个月之内付款,现该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履行的款项1,500元、4,774元,且该两笔款项与原告针对染色费及2018年7月所产生货款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相一致,具有明确指向性,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染色费及2018年7月货款,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项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5,858.25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杰克沃克(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858.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5元,减半收取为98.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范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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