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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昊物流有限公司与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林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束林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淮。
  被告:周海洁,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海林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周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61,557.30元及利息1,569.3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各项请求为:1.判令迅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557.30元;2.判令迅驰公司偿付利息(以261,55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周海洁对迅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迅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迅驰公司向原告借款261,557.30元,用于购买奥迪A6L(车架号LFV3A24GXHXXXXXXX);原告将款项打入迅驰公司指定的杜剑伟账户;借款期限从原告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至原告通知迅驰公司提车之日止;原告将所购车辆运送至迅驰公司指定地点淮安,迅驰公司必须于原告通知提车当日提车,且必须在提车前偿还所有借款及服务费和运输费用;迅驰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本金的0.3%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8年4月16日,迅驰公司向原告转账58,184.30元。次日,原告向合同约定杜剑伟账户转账319,741.61元。两笔转账的差额261,557.30元,即原告向迅驰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迅驰公司未归还借款。
  另查,案外人江苏沁岑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岑谷公司”)曾向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迅驰公司、本案原告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本案原告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1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记载“林昊公司在2018年4月16日将案涉车辆运输至淮安以后,沁岑谷公司要求林昊公司交付案涉车辆未果,林昊公司将车辆运输至上海……本院认为,沁岑谷公司作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林昊公司返还车辆,林昊公司虽然可以基于运输合同行使留置权,但1,569.3元服务费系因借款形成,而借款债权及其所形成的服务费并非留置担保的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服务费1,569.3元,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2014年7月31日,迅驰公司由案外人赵昊昆、李鸣、及被告周海洁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由周海洁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谈话笔录、(2018)苏08民终3300号二审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迅驰公司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迅驰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之民事责任。原告自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迅驰公司系周海洁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海洁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迅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林昊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1,557.30元;
  二、被告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林昊物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61,55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三、被告周海洁对被告淮安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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