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林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凤。
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
委托代理人朱晓珩,男。
原告上海林泽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众塑包装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凤及委托代理人杨丽、阮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泽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长期公路货物运输的业务往来,但未签订运输合同。原告是承运方,被告是托运方,原告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按月核对运费明细,确定运费金额并结算。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流费共计人民币353,037.7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流费353,037.7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众塑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没有异议,确实没有签订过书面运输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总金额无法确认,双方需要对账,原告需要提供全部的送货单据,被告才能认可运费金额。如果核对下来仍欠运费的话,对支付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输业务发生后,原告将送货单给被告,被告制作对账单,双方就送货单对应的运费互相对账最终确认运费,然后原告开具发票后3个月内被告付款。
2018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凤与被告工作人员李亚通过微信方式就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双方发生的运费进行核对,双方确认: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70,662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8年8月23日至9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凤与被告工作人员林宗直通过微信方式就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双方发生的运费进行核对,双方确认:2017年10月运费为17,055元,2017年11月运费为30,700元,2017年12月运费为36,580元,2018年1月运费为32,140元,2018年2月运费为13,600元,2018年4、5月运费为22,500元。
2018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凤与被告工作人员林宗直通过微信方式就双方未开票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确认:2017年7、8月未开票金额16,800元,2017年9月未开票金额13,000元,2017年10月未开票金额17,055元,2017年11月未开票金额30,700元,2017年12月未开票金额36,580元,2018年1月未开票金额32,140元,2018年2月未开票金额13,600元,2018年4、5月未开票金额22,500元,以上未开票金额共计182,375元。
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征询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353,037.73元,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审理中,被告称对上述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企业征询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征询函》、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运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企业征询函》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就所欠运费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间已开票金额与未开票金额之和与《企业征询函》金额一致。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供全部的送货单据才可以对账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353,037.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未付运费170,662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最晚的发票开具于2017年8月1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泽物流有限公司353,037.73元;
二、被告上海众塑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林泽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170,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计3,353元,财产保全费2,322元,合计5,675元,由被告上海众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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