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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道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建军。
  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道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系被告注册经营地,其在该区域内西边院子建造了若干房屋及门卫间,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亦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转让达成一致,并于2011年4月12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1,0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2011年4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980,000元(含另外一份买卖合同的对价)。2013年4月4日前,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2017年5月15日,川沙新镇相关职能部门通知原告,该房屋已列入“五违四必”的整治范围,并要求房屋内人员限期搬离。2017年8月1日,上述房屋被依法拆除。2018年2月2日,原告就房屋被拆除后的补偿款所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672号,2018年11月15日浦东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告所购房屋为违法建筑,据拆违单位陈述,违法建筑的拆除不予补偿,至于被告取得2,000,000元系拆违单位自愿给付的行为,原告无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取得此笔钱款,据此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因标的物违法而无效,故被告依据合同所获取的对价即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西边院子建筑物及门卫间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道桂从其名下银行账号内转账至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顶耀名下银行账号内980,000元;3、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顶耀于2013年4月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道桂现金20,000元,故原告共计支付房款1,000,000元;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被有关部门拆除,并由被告获得相应补偿款,原告曾起诉要求取得补偿款,但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故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道桂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顶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房屋出卖人)杨顶耀。乙方:(房屋买受人)朱道桂。根据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西边院子王浦建筑公司原建筑物及4205弄159号门卫间,总面积约540平方米房屋一次性转卖给乙方。二、该房屋转卖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转卖价为壹佰万元人民币,乙方一次性付清款给甲方。三、该转卖房屋如遇国家政策性等动迁,甲方协助乙方办好相关手续,所赔款项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道桂及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顶耀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均签名署期并加盖原、被告的公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西边院子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的原建筑物及卫生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4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道桂从其银行账号内转账至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顶耀银行账号内980,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顶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道桂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2017年8月1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物被川沙新镇华夏社区联勤工作站予以拆除。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川沙新镇华夏社区联勤工作站出具《关于王浦建筑拆除过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5月15日,根据新镇关于“五违四必”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整治要求及统一部署,华夏联勤工作站执法队员会同药师村工作人员,对于涉及到需整治的点位—王浦建筑(川沙路XXX弄XXX号)发放告知书,要求其于规定时间内将该地块内的所有租客以及厂家进行搬离清场,同时据现场负责的人员表示,该地块现属于朱道桂所有,不属于王浦建筑,所有租客和朱道桂签署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6月,华夏联勤工作站执法队员会同新镇生态环境指挥部多次约谈朱道桂。朱道桂表示王浦地块原先由王浦建筑(即杨顶耀)所有,后由杨顶耀转卖给朱道桂……2017年8月1日,王浦建筑场地内所有违法建筑全部拆除完毕,共计拆除违法建筑15,343.36平方米。”。
  再查明,2009年4月,案外公司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3977号,要求本案被告立即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63街坊3/3丘土地,将其所占用的地块交还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63街坊3/3丘土地,将其所占用的地块交还原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2月,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814号,要求案外公司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安置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并向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建筑物、搬迁费和停工损失合计11,657,407元。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桥进出口加工区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原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拆除其占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63街坊3/3丘土地上现存建筑物并搬离全部人员和设备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2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并在上诉人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拆除其占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63街坊3/3丘土地上现存建筑物并搬离全部人员和设备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2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672号,要求确认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63街坊3/3丘土地上现存建筑物并搬离全部人员和设备的补偿款20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该补偿款200万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但因所转让的涉案房屋无建房审批报告,亦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该房屋应属非法建筑物,依法不得转让,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林群贸易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王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玲芳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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