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元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水根,负责人。
被告:戴雪峰,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金水根,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戴雪峰、金水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华佳公司、戴雪峰、金水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佳公司、戴雪峰、金水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华佳公司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1,830,000元,此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欠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1.2%计算,被告华佳公司的股东戴雪峰、金水根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然而剩余借款8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华佳公司、戴雪峰、金水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转账370,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转账4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转账12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8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23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对账,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具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在骑缝处盖具公章。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华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元发工程款包括借款共计2,639,150.30元,并注明自2014年12月20日欠付林元发的借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欠款人处盖具被告华佳公司的公章,并由戴雪峰、金水根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林元发出具说明表示上述欠条所载借款系原告借给被告华佳公司,债权归属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打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华佳公司向其借款1,830,000元并已归还1,0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戴雪峰、金水根在欠条上的签字可以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原告主张被告华佳公司及戴雪峰、金水根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尚欠借款8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戴雪峰、金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戴雪峰、金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5,662元,由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戴雪峰、金水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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