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果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一层T区。
法定代表人:张晔,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先煌,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上海果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卓先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果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先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果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511,1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11,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外人卓某某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5,920,000元以及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外人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案外人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将其对被告卓先煌享有的1,561,10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由被告分期归还上述债务。因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卓先煌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3781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卓某某向原告支付148万股股份回购款5,920,000元以及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外人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案外人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签署《债务清偿和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卓先煌享有1,561,10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双方共同向被告卓先煌发送了通知函,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债权债务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于每月10日前分期归还1,561,108元债务,如违约将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产生的差旅等相关费用。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共计还款2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0120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清偿和解协议、通知函、还款协议、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安科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鉴于被告已归还20万元,故尚需归还原告1,361,108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钱款,显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因还款协议中已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先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先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果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钱款1,361,108元;
二、被告卓先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果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1,361,1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卓先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果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6元,减半收取计9,263元,由被告卓先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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