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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沈莉琼、沈火根、张忠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莉琼,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火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洁,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安,女。
  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莉琼、沈火根、张忠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康、被告沈莉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被告沈火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洁、被告张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收到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被告沈莉琼以案外人身份对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沈火根等名下的位于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180、182、184号三套房屋(商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即沈莉琼申请撤销(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三套房屋(商铺)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裁定解除(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案对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180、182、184号三套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其依据是三被告分家析产(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本院就涉案房产的权属做出的民事判决在前,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在后,案外人据此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解除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180、182、184号三套房屋(商铺)的查封,将使上述房产转移到沈莉琼名下,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在沈火根、张忠安存在巨额的婚姻期间未处理债务的情况下,将沈火根、张忠安的被查封的三套商铺全部转移到沈莉琼名下,判决内容明显违法。此外,(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在沈火根未收到开庭传票,未经沈火根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当时(2016年6月)市价的方式利用虚假诉讼方式将上述房产转移至沈莉琼名下。故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沈莉琼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原告曾在2017年3月提起,未得受理,现再次起诉,已过除斥期间。
  被告沈火根表示,认可原告诉状所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忠安同意被告沈莉琼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沈火根与张忠安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沈莉琼。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274号民事调解书,沈火根与张忠安自愿离婚。2016年6月28日,沈莉琼诉沈火根、张忠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坐落于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180、182、184号房屋,原告沈莉琼、被告沈火根、张忠安各得三分之一,沈火根、张忠安应得的份额归沈莉琼所有,沈莉琼支付沈火根、张忠安财产折价款各为976,280元。二、上述房屋贷款余额1,454,816.73元,由沈莉琼、沈火根、张忠安各负担三分之一,即484,938.91元,沈火根、张忠安所负担的贷款由原告沈莉琼负责偿还。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折抵,沈莉琼实际支付沈火根、张忠安各为491,341.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沈莉琼清偿上述房屋贷款完毕后十日内,沈火根、张忠安协助原告沈莉琼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沈莉琼名下。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审理(2016)沪0116民初7388号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火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申请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2016)沪0116执4463号案予以执行。执行中,沈莉琼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因本院(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案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2017年12月20日,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沈火根、沈莉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017)沪0116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6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定为非因自身过失而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审理的(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沈莉琼诉沈火根、张忠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其性质为物权共有关系丧失之后的形成之诉,该案中的第三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应是原审诉讼中遗漏的其他物权共有人。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2016)沪0116民初738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沈火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身份是债权人。对于(2016)沪0116民初55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界定的“第三人”的身份,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9日,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沪0116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即使是以(2017)沪0116民初9333号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火根、沈莉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判决时间2017年12月20日为界,原告提起诉讼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枫佳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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