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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枫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玉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钟劲草,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枫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2018年8月31日,本案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1月26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2018年8月31日、11月23日、2019年1月17日、4月2日,本院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琳、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萍、杨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556.6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1年起建立无纺布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就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对截止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也对付款计划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出约定。此后,被告仍未按时足额付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尚欠货款2,917,212.23元的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回复确认无误。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被告也陆续支付了一些货款,直至2017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18,556.62元。
  被告辩称,确认截止2017年年底,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无纺布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123,301.52元。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的经办人员更换频繁,且大都已经离职。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进行核对,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418,556.62元,持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无纺布的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并无被告盖章,不予认可;原告为此陈述了合同签订的过程,即先由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回传给原告,故原告持有的原件上并无被告盖章;经审核,原告的陈述,符合传真签订合同的惯例,故该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474,174.23元(已开发票金额),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金额、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2015年1月1日以后买卖业务的付款账期及违约责任,其中原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被告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签字人为高娟;经质证,被告表示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号码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印章号码不一致,且经公司人事部门查询,公司并无名为高娟的员工,公司社保缴费记录中也无高娟,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被告仅对协议书中被告印章持有异议,但既未举证证明印章系他人伪造,也未申请予以司法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协议书本院可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816,787.64元,未开票金额为100,424.47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应付账款为2,816,787.64元,但表示其中是否包含未开票金额并不清楚;经审核,原、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退货单等复印件若干,以此证明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29日双方发生无纺布买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经核对全部证据原件后,对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确认已经全部入账,但认为收货签收人员并不相同,有些签收人员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员工,有部分送货单并无签收人员签字,但有被告的入库单,且送货单与入库单的数量并不一致,有些送货单只是复印件而无原件,也有些送货单的签收人员签字比较模糊;原告则表示双方之间多年买卖业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进行送货,被告收货后将确认的收货金额告知原告,原告再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入账抵扣相应税款,因此,被告在庭审中对收货金额提出异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审核,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双方对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买卖业务并无异议,故被告就对账之前的原告送货、被告收货的数量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被告就对账之后的原告送货、被告收货的数量所提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并确认已入账,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已经就收货数量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故被告在庭审中就收货数量提出异议,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并不相符,故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支付了原告货款6,123,301.52元,以及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6,035,313.13元,庭审中,被告又表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以后至12月21日间的有关付款凭证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是2014年4月28日的付款500,000元;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可以采信,但鉴于原、被告就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尚欠货款数额予以对账确认,表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而被告庭审中关于2014年4月28日的付款500,000元争议在发生在对账之前,说明双方对账确认、并不存在争议,故被告所提该争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长期的无纺布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双方约定无纺布的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订单传真为准,具体货款金额以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验收标准为企业标准,抽样检验,如有异议,被告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原告自检被告复检,实行三包,但只调换同样产品,不承担任何半成品、成品赔偿。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双方之间确认有长期无纺布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474,174.23元(已开发票金额),被告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890,000元、6月30日前付款870,000元、7月30日前付款1,010,000元、8月31日前付款704,174.23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业务付款周期最长不超过四个月,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被告自愿自收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开票起发生的买卖业务,付款账期为月结120天,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为2,917,212.23元(其中未开票金额为100,424.47元),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为2,816,787.64元。此后,双方继续无纺布买卖业务,2014年4月21日至12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711,058.93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3,342.75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855,217.32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0,729.09元;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49,523.47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1,486.71元;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为631,916.82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7,775.72元,尚欠原告货款为418,556.59元。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间有长期的无纺布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无纺布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但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8,556.59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签署协议书的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发生的无纺布买卖业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在原告开票后120天内付清相应货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恪守约定;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已经历时一年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之间因长期持续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货款纠纷,出卖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送货单、开具的发票、收取货款的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买受人也应当向法院提交接受货物的收货单、收取的发票、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自签署对账协议以后至买卖业务结束的全部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举证义务,但被告仅提交部分付款凭证,显然被告未尽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只是就原告的举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所提异议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并不相符,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数额持有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418,556.59元;
  二、被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8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1,148元,由被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军

书记员: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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