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枫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宏雄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上海枫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宏雄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各种型号、规格的热轧板、酸洗板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共计产生加工费663,608.75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70,000元,尚欠493,608.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93,608.75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3,608.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按照实际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昆山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之异议主张并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宏雄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苏州宏雄精密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严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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