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呈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梅凤林。
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呈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长期经营并销售原告供应的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5776.21元(以下币种同)。结算完成后,原告又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应被告要求向其发送了部分货物。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70397.95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后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并在原告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0397.9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70397.95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南京呈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水路XXX号中普金鹰产业园A栋4楼,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甲方)依据其与被告(乙方)在2016年1月1日签订的《2016年度销售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甲乙双方共同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呈威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斌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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