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恩,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豪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凤雷,总经理。
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豪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枫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长期经营并销售原告供应的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发送货物。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2011.72元(以下币种同)。结算完成后,原告又在2016年6月应被告要求向其发送了价值283424.98元的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XXXXXXX.7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并在原告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XXXXXXX.7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济南豪行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XXX号银座晶都国际2-3608号,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出卖货物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南豪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斌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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