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枫烁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枫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相延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德兴。
  原告上海枫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枫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垫付款等合计1,493,331.47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货物的运输,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运输费及运输过程中垫付的其它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开始,依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每月按时将费用明细发送给被告,并按时开具发票。但被告始终不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及垫付费用,经催讨无果,致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运输费625,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运输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运输费发票。
  3、公证书,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交易过程以及通过QQ形式对账的事实。
  4、原告所制的对账明细,该组明细与公证书、发票相呼应,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对账的事实。
  被告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左右,作为乙方承运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委托方的被告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运输业务委托给乙方承运;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运输业务,须出具书面运输委托书或双方认可的方式;运输委托书须明确作业时间、装卸货地址及联系人电话,如实提供运输货物品名、数量、重量、具体作业要求等运输相关信息;甲方按业务要求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确保乙方业务正常进行;乙方按合同及甲方提供并经乙方确认的书面运输委托书的条款和要求履行甲方委托的运输业务;乙方收到运输委托书后,应及时审核并按甲方要求安排具体操作事宜,做好相关单证的制作、传递、签收工作;乙方应在甲方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收货方);乙方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须做好相关单证及签收工作,如发生拒收、拒签等情形需通知甲方;详细费率见附件一;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费用,如遇约定价格之外的运输业务,运输价格按运输委托书中双方确认的价格执行,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运费按45天内付款,其中代垫代付费用自甲方收到乙方代垫代付凭证后30天内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运费结算账单明细后5个工作日内要与乙方进行核对和确认,5个工作日内不反馈信息,视同确认,乙方在得到甲方的确认后开具相关发票给甲方;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代付费用附件,乙方须如实提供,因乙方没有提供运费结算账单明细造成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当乙方提供的服务价格发生变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等。合同尾页抬头具明“附件一”,但系空白页。审理中,原告称,每笔业务的运输单价实际由原、被告在运输前口头协商确定,有时会在委托书上载明,对于较轻的泡货按立方结算,重货按吨位结算,并且还要结合包装、路程等进行具体定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所载,除垫付款(鉴于原告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故不在此处列明)外,其中2017年6月发生运费58,020元;2017年7月发生运费43,800元;2017年8月发生运费为73,000元、其他费用175元;2017年9月发生运费63,760元、另需开进运费的垫付费200元;2017年10月发生运费49,060元;2017年11月发生运费76,280元、其他费用250元、另需开进运费的费用75元;2017年12月发生运费67,880元、其他费用150元;2018年1月发生运费65,120元、另需开进运费的费用15元;2018年2月发生运费48,730元、其他费用1,000元、另需开进运费的费用60元;2018年3月发生运费77,490元、另需开进运费的费用105元;2018年4月发生运费36,140元、其他费用50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于每月下旬左右分别就上述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发生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加和后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58,020元、43,800元、73,175元、63,960元、49,060元、76,605元、68,030元、65,135元、49,790元、77,595元(上述总计625,170元,另外,原告称2018年4月的运费尚未开具发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就上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向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单位出具了“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载明:经系统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2031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载明:2018年8月2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王金存使用其办公场所内的计算机进行有关操作,并将有关图像及表格进行了截屏、存档、刻录光盘。公证书记载了原告QQ账户XXXXXXXXXX(用户名“枫烁物流”)与对方QQ账户XXXXXXXXX(用户名“末位”)之间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的聊天记录。根据公证书所载,上述期间“枫烁物流”曾向“末位”按月发送过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对账单,“末位”就2017年9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的对账单明确表示无异议,对其余月份的对账单经对方提示催问后未予回复。另外,QQ账户XXXXXXXXX的“空间”头像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德兴的照片,空间发布内容有“季德兴的命太好啦,得了88分……”。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12月前支付过其结欠的2017年6月的部分垫付款,但并未支付过诉请的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运输费。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知,原告系通过QQ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德兴进行对账,并且按月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根据双方关于对账开票的约定,以及被告对发票均已认证的事实可知,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并无异议。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625,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利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枫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625,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54元、被告负担1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苏光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