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柄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健忠,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柄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柄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柄颂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凤南路XXX弄XXX号正阳足浴店装修向原告订购电胶布等货物,约定送货上门,货到付款。2018年11月8日到2018年12月5日,原告共给被告送货价值7,707元,但被告收到货后不接电话并将原告加入黑名单,也不回微信。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健忠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11月到12月向被告送货,共计7,602元。事后被告填写送货单由被告签字,因填写时并不规范故而未完全按照日期先后来填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相应送货内容及金额,本院确认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应按照确认之金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诉求被告付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柄颂贸易有限公司7,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柄颂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任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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