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柏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峰成三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金春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柏舜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峰成三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善峰成三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4,696.6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嘉善峰成三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4,696.6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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