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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歆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歆冬、委托代理人余国文,被告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挪用原告的资金19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晨代为保管。至2019年2月底原告收回银行账户控制权。原告发现被告在控制原告银行账户期间,先后以往来款、设计费等名义,多次将原告银行资金192,80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资金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市张庙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账户中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5日资金往来的流水记录:2018年10月11日45,000元(备注借款)、11月15日37,920元(备注设计费)、12月6日15,000万元(备注往来款)、12月13日9,480元(设计费)、8,350元(设计费)、19,250元(设计费)、2019年1月8日6,000元(宁波设计费)、35,000元(备注奉贤南桥设计费)、1月21日36,800元(宁波设计费),以上价税总计金额212,800元,扣除被告在2019年2月1日还给原告的2万元。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账户以上钱款被划至被告账户。
  2、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歆冬与原告的财务负责人王睿甲、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晨共同出具的印章移交手续证明,移交了原告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歆冬私人印章共4枚印章,证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25日原告账户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控制的事实。
  3-1、2018年9月26日王晨与王睿甲的微信聊天记录;
  3-2、2018年9月10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3-3、2018年10月26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3-4、2018年9月25日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证明王晨是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领取报酬的事实。
  4-1、原告自行制作的湖邦-龙湖马桥项目统计表;
  4-2、印章为原告和印章为被告,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及联络函;
  4-3、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2019年6月21日给案外人上海湖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律师函;
  4-4、上海湖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关于律师函的回函;
  证明王晨假冒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上海湖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变更合同主体的联络函,将原来是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湖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的合同变更为被告公司与上海湖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从而达到以被告公司名义向上海湖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设计费。
  5、王睿甲电脑里自行下载的2018项目统计表,证明太平展厅项目、奉贤江海养老院项目由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完成,龙湖马桥项目由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杨昀和被告公司员工刘莉莉完成,与被告无关。
  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款项均系正常的合同款项,有合同依据。转款行为系原告自行操作,非王晨转账。刘歆冬也非原告公司实际股东,相关股东权属争议已另案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共计192,800元资金往来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款项划拨是原告内部行为,且有合法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1系原告自行制作,三性不予认可;4-2原告未提交原件,该联络函签订日期2019年3月13日,当时原告公司公章由原告公司内部保管,即使属实,也是两个公司合意作出,应有约束力;4-3真实性无法确认;4-4回函中上海湖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表示王晨系项目负责人,反应王晨是原告公司实际股东及负责人,相关项目由王晨承接负责,且该函第三段日期与联络函日期一致,反应变更主体时,原告公司公章不在王晨个人手中,意思表示系原告真实意思,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6份,设计费总金额354,6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设计委托合同关系。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为170,600元,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费用后,已开具了部分发票。
  3、钉钉系统截图2页,证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员工袁昊通过钉钉系统告知刘歆冬柏茂公司、楦泽公司、元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已经刻好,刘歆冬对此是知情的;2018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杨昀通过钉钉系统向朱晓慧、谢思垚申请在业务合同上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章,这份邮件抄送给刘歆冬,刘歆冬对业务合同中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是知晓的。
  4、一方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龙湖马桥养老公寓二次项目装修工程机电设计咨询合同,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杨昀经过公司内部申请后,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该事实刘歆冬是清楚的。
  5-1、钉钉系统截图,2019年1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刘佳向案外人申请付款;
  5-2、木业订货合同,原告方加盖的也是合同专用章;
  证明刘歆冬对原告公司存在合同专用章,及该枚印章的使用是知情的。
  6、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大爱城香河项目医疗中心三四层室内精装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仅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事实上原告公司并无该合同专用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承认原告公司成立后曾使用钉钉系统作为公司的办公软件,但不认可是原告公司的系统。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承认确实存在木业供销事实,但认为合同中加盖的是原告公司公章,不是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双方曾经确实谈过该项目,但最终没有做,不存在合同。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王晨与刘歆冬于2018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3月7日,王晨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两公司成立后均租赁了上海市沪太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场所,并于同月聘请了刘歆冬为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6月28日,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至2019年2月一直与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署办公。2019年2月,因刘歆冬与王晨产生矛盾,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搬离了上海市沪太路XXX号XXX室的办公场所。
  2、2018年10月24日,刘歆冬与王晨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睿甲三方签订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证明,约定于2018年10月24日10时起,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歆冬私人印章共4枚印章及保险柜钥匙由王睿甲移交给王晨临时保管、使用,并约定临时保管时间至2018年12月30日10时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4枚印章于2019年2月25日交还给刘歆冬。
  3、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行上海市张庙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账户中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5日有9笔总计212,800元的资金被划至上海元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除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划至原告账户的2万元,原告账户中共计有192,800元被划至被告账户。其中:2018年10月11日计45,000元(备注借款)、11月15日计37,920元(备注设计费)、12月6日计15,000元(备注往来款)、12月13日计9,480元(设计费)、8,350元(设计费)、19,250元(设计费)、2019年1月8日计6,000元(宁波设计费)、35,000元(备注奉贤南桥设计费)、1月21日计36,800元(宁波设计费)。
  4、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9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70,600元,款项性质为设计服务和专业设计服务费。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6份《设计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设计服务费。
  5、因刘歆冬与王晨就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2019年9月6日是,王晨在本院对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刘歆冬等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此案目前在审理中。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4份《设计委托合同》和2份《标识制作合同》,6份合同中甲方均为原告,乙方均为被告。合同内容均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甲方提供设计服务事项,6份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和设计总额分别为:大爱城宁波项目,设计费总额184,000元;太平展厅标识设计项目,设计费总额分别为47,400元和27,600元;奉贤南桥江海敬老院标识制作项目,设计费总额7万元;北京大爱城标识设计项目,设计费总额2万元;龙湖马桥养老公寓标识设计项目,设计费总额69,000元。6份合同中甲方盖的均为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承认曾承接过除北京大爱城标识设计项目外的其余5个项目。但否认原告有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对被告提供的6份合同均予以否认。为此,被告又提供了钉钉办公软件网上截图,其中2018年11月28日的截图显示,原告公司员工袁昊通过钉钉系统告知刘歆冬就柏茂公司、楦泽公司、元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已经刻好的记录。
  审理中,大爱城宁波项目、龙湖马桥养老公寓标识设计项目等的设计委托方均称,上述项目的专业设计均是与王晨接洽联系,并委托王晨完成相关项目的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王晨在控制原告账户期间,将原告银行资金192,80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证明和9笔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则辩称,原告支付的192,800元均为履行原、被告间的4份《设计服务合同》和2份《标识制作合同》而支付的对价,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4份《设计服务合同》、2份《标识制作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钉钉办公软件网上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歆冬与王晨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睿甲三方签订的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10时起,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歆冬私人印章共4枚印章及保险柜钥匙移交给王晨临时保管、使用,该行为应视为王晨与原告存在印章保管、使用的委托关系,王晨在约定的保管期间对上述4枚印章的使用,应视为原告对王晨的授权,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4份《设计服务合同》、2份《标识制作合同》和增值税发票、钉钉办公软件网上截图及涉案项目的部分设计委托方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自认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上述6个项目的设计服务合同关系。综合原、被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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