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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歆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歆冬、委托代理人余国文,被告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施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挪用/借用/侵占原告的资金1,216,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移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晨代为保管。至2019年2月底原告收回银行账户控制权。原告发现被告在控制原告银行账户期间,先后以往来款、借款、房租、设计费等名义,分14次将原告银行资金1,216,58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资金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建行上海市张庙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账户中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5日资金往来的流水记录,其中:2018年11月6日2万元(备注往来款)、11月26日4万元(备注借款)、11月29日10万元(备注往来款)、12月4日8万元(备注往来款)、12月12日15万元(备注借款)、12月17日296,580元(备注房屋租赁费)、2019年1月3日5万元(备注借款)、1月18日5万元(备注设计费)、1月23日5万元(备注设计费)、1月31日20万元(备注往来款)、2月1日5万元(备注设计费)、2月2日3万元(备注设计费)、2月25日10万(备注往来款),以上共13笔,总计金额1,216,580元,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账户以上钱款被划至被告账户。
  2、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歆冬与原告的财务负责人王睿甲、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晨共同出具的印章移交手续证明,移交了原告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歆冬私人印章共4枚印章,证明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25日原告账户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控制的事实。
  3、上海东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公司员工的变化情况,证明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成立以后到现在,员工最多是16名,最少是3名的事实。
  4-1、2019年6月19日,上海东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朱晓惠、出纳谢思垚离职进入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职的事实;
  4-2、2019年2月2日,王晨与刘歆冬的录音文字整理,证明王晨指使朱晓惠更改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付款流程,导致可以绕过刘歆冬付款的事实;
  4-3、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的审批程序,证明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流程是经过刘歆冬审批同意后支付。
  5、《2018年项目统计表》,证明宁波大爱城项目、乐享太平(康平)项目的设计人是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师郝毓立;奉贤南桥江海敬老院的设计人员是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师陈淑媌;龙湖马桥的设计人员系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师杨昀和渲泽公司的刘莉莉;丽园路牙科门诊的设计人员是柏茂的设计师杨昀与王庆喜;温州项目的设计人员是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设计师陈淑媌。
  6-1、由原告自行制作的《宁波项目》统计表;
  6-2、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李大忠-丽园路项目》统计表;
  6-3、由原告自行制作的《康品-太平展厅项目》统计表;
  6-4、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温州项目》统计表;
  6-5、杨强提供给原告的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盖章签订的《相关合同项目合同主体变更说明及联络函》;
  6-6、叶永娇提供给原告的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通赢大爱养老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6-7、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2月27日《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67页;
  证明宁波大爱城项目、丽园路牙科诊所项目、乐享太平项目、温州太德项目均系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设计以及实施的,这四个项目与被告无关。
  7-1、康品项目的负责人王伟与王叡甲两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
  7-2、上海康平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的四枚印章;
  7-3、服务建议书等相关资料;
  7-4、王晨与王叡甲的微信聊天记录;
  7-5、王叡甲与郝毓立在微信群里的聊天记录;
  证明王晨在乐享太平项目招投标时涉嫌私刻上海康品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来招投标,乐享太平项目是由柏茂的员工郝毓立、何芸妮、杨昀、王锡丹、蔡赛宇等设计的事实。
  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款项均系正常的合同款项,有合同依据。转款行为系原告自行操作,非王晨转账。刘歆冬也非原告公司实际股东,相关股东权属争议已另案起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13笔款项共计1,216,580元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划拨是原告内部行为,且有合法依据,13笔款项中100万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有合同有发票,且合同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刘歆冬的签字,216,580元为房屋租赁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员工可自主决定在公司任职,在关联公司流动任职符合常情;证据4-2真实无异议,证据显示王晨是实际控制人,刘歆冬代持原告公司,且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王晨也未要求朱晓惠将银行账户关闭,朱晓惠仅是将银行短信通知关闭;证据4-3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系统确实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款项划转确实通过该系统,刘歆冬作为原告公司的管理员确实有资格审批,但也是小金额,大金额需要王晨审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有被告公司设计师参与设计,以上项目是被告公司项目,组长与副组长不是项目负责人;证据6中的宁波大爱城项目、丽园路牙科诊所项目、乐享太平项目、温州太德项目确有部分内容是原告实施的,但原、被告均是王晨实际控制的公司,由其分配具体实施公司;原告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实际负责人均是王晨;对证据7-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2证据内容不认可,图片是王叡甲发给王晨的,来源王晨不清楚;证据7-3、7-4与本案无关;证据7-5系公司内部正常工作讨论,不能证明项目实际负责人是郝毓立、何芸妮、杨昀、王锡丹、蔡赛宇等,且刘歆冬在微信群发了语音与文字,表明其积极参与讨论。
  同时,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计服务关系,四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00万元。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00万元,开票时间均为2019年1月,上述发票列明设计服务加专业设计服务,由被告开具给原告,证明被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设计费。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价税合计金额296,580元,款项性质为房屋租金,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款项中还包括与被告共同租赁沪太路XXX号办公场所时由原告承担的租金。
  4-1、王晨和上海海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沪太路XXX号场地的房屋租赁合同;
  4-2、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证明2018年1月,王晨与上海海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沪太路XXX号场地,一开始作为被告展厅使用,2018年6月份,原、被告均迁入该场地,同月底另一单位元谨文化也进驻该场地办公,该地作为三家公司的共同办公场所。
  5、增值税发票23张、网上银行付款凭证13张,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均为691,976元,增值税发票起止日期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证明原、被告及元谨公司租赁沪太路XXX号场地王晨实际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物业费和水电费的事实。
  6、上海康品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上海康品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乐享太平影响力中心项目设计采购合同》后,将其中部分设计业务(如太平展厅)转包给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由王晨负责洽谈、实施。
  7、李大忠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李大忠因丽园路项目(即艺林医疗项目)需要设计服务,经与王晨洽谈,与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设计及装饰工程合同》,王晨负责该项目。
  8、上海新黄浦公证处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编号(2019)沪新证字第3548号公证书,证明:1、温州太德设计项目由王晨负责洽谈、对接合作事宜;2、宁波设计项目由王晨负责洽谈,对接合作事宜;3、宁波设计项目团队由王晨负责。该公证书第29至38页反应温州太德项目的建设方代表杨强与王晨前期磋商洽谈的经过;41页也是反应王强与杨晨就该项目设计方案进行磋商;53至60页宁波大爱城项目建设代表叶永娇与王晨就项目设计内容进行磋商,王晨就已产生的费用向叶永娇催要;67页、74至78页证明宁波大爱城项目设计团队中王晨是负责人。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上刘歆冬签字确实是刘歆冬本人所签,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租金;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反应的是2018年5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未反应在手机存储的位置及时间。原告代理人经百度查询得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更改。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仅能反应王晨与客户接洽,不能反应为原告接洽。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王晨与刘歆冬于2018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3月7日,王晨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租赁了上海市沪太路XXX号B107室作为办公场所,并于同月聘请了刘歆冬为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6月28日,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至2019年2月一直与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署办公。2019年2月,因刘歆冬与王晨产生矛盾,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搬离了上海市沪太路XXX号B107室的办公场所。
  2、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刘歆冬代表原告(甲方)与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设计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均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甲方提供设计服务事项,四份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和设计总额分别为:宁波项目,设计费总额30万元;上海艺临医疗项目,设计费总额20万;康品项目,设计费总额25万元;温州太德项目,设计费总额25万元。
  3、2018年10月24日,刘歆冬与王晨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睿甲三方签订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证明,约定于2018年10月24日10时起,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歆冬私人印章共4枚印章及保险柜钥匙由王睿甲移交给王晨临时保管、使用,并约定临时保管时间至2018年12月30日10时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4枚印章于2019年2月25日交还给刘歆冬。
  4、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行上海市张庙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账户中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5日有13笔总计1,216,580元的资金被划至上海楦泽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其中:2018年11月6日2万元(备注往来款)、11月26日4万元(备注借款)、11月29日10万元(备注往来款)、12月4日8万元(备注往来款)、12月12日15万元(备注借款)、12月17日296,580元(备注房屋租赁费)、2019年1月3日5万元(备注借款)、1月18日5万元(备注设计费)、1月23日5万元(备注设计费)、1月31日20万元(备注往来款)、2月1日5万元(备注设计费)、2月2日3万元(备注设计费)、2月25日10万(备注往来款)。
  5、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96,580元,款项性质为房屋租金。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共同租赁沪太路XXX号办公场所时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租金。
  6、2019年1月14日至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1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0万元,款项性质为设计服务和专业设计服务费。审理中,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4份《设计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设计服务费。
  7、审理中,宁波项目、上海艺临医疗项目、康品项目、温州太德项目的设计委托方均称,上述项目的专业设计均是与王晨接洽联系,并委托王晨完成相关项目的设计工作。
  8、因刘歆冬与王晨就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2019年9月6日是,王晨在本院对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刘歆冬等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此案目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王晨在控制原告账户期间,将原告银行资金1,216,58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证明和13笔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则辩称,原告支付的1,216,580元均为履行原、被告间的4份《设计服务合同》和租赁被告办公场地而支付的对价。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4份《设计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歆冬与王晨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睿甲三方签订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移交手续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10时起,将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刘歆冬私人印章共4枚印章及保险柜钥匙移交给王晨临时保管、使用,该行为应视为王晨与原告存在印章保管、使用的委托关系,王晨在约定的保管期间对上述4枚印章的使用,应视为原告对王晨的授权,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4份《设计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4份设计服务合同中的项目设计委托方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自认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不仅存在上述4个项目的设计服务合同关系,还存在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至2019年2月一直租用上海市沪太路XXX号B107室作为办公场所的事实。综合原、被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柏茂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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