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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柠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比歌弗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柠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比歌弗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龙。
  原告上海柠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比歌弗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展览预订申请表、被告返还原告展览费57,600元、被告赔偿原告布展损失19,000元、人工损失30,7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第四届上海国际亲子博览会的举办方,在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介绍博览会的情况,并告诉原告有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等摄影商家参展,后原告向被告预订了两处展位参展,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了展览预订申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参展博览会并支付了价款,但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并未参展博览会。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展位预定申请表、展位预订申请表和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参展单位平面图、支付展览费的银行电子回单、现场照片和视频、布展合同和支付费用的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劳务费用签收单和身份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厂商直至1月11日才告知被告不参展,之前一直与被告在商谈参展的细节问题。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主办单位函、函证书、商务部批复、展位预订申请表、现场照片和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展位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展览会名称是第四届上海国际亲子博览会,承办单位是被告,参展单位是原告,展览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至4月1日,参展产品是萌小主国际婴童摄影,合同对展位、价款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同日,案外人上海七色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参展产品是七色田儿童摄影,其他内容与前合同类似。案外人上海七色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价款57,600元,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展位并成功举办了展会。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的洽谈参展事宜过程中,原告曾经询问被告亲子摄影区域的参展商家,被告答复有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并在招募其他品牌,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展会平面图中亦标注了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等厂商的展位,而事实上被告当时尚未与前述厂商签订合同,仅与部分厂商正在洽谈,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三家厂商最终并未参展。
  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时存在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但被告的该行为不构成欺诈,理由如下:Wplus、小鬼当家和优儿喜是否参展并不是原告决定其是否参展关键原因,原告从未作出过如前述三家厂商中的一家、两家或三家不参展其亦不参展的意思表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前述三家厂商的参展情况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前述三家厂商的未参展的情况,原告在准备展会时即应当知道,但原告并未在展会开始前即停止合同的履行,而选择在展会结束后、被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才主张撤销合同。根据上述理由,原、被告间签订的《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的不实陈述不符合欺诈的特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柠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计1,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李正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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