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栀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栀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5,600元;2.判令被告林某偿付原告以58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对被告林某名下牌照号为沪L5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林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60万元给林某,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林某提供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作为系争借款的抵押物。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为该车设定抵押权登记。2018年5月15日,原告交付林某60万元。2018年6月15日、7月14日、8月17日及22日,原告收到林某偿还的部分本息。此后林某未再还款,构成违约。系争合同签约当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其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同意对林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林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原告委托蒋国盛向林某支付借款,林某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三个月,以实际到账之日起算,月息为2%。如林某未能按约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按总借款金额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借款到期,原告可要求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同日,原告与林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林某将其名下的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牌照号为沪L5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和林某办理了车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蒋国盛的账户向林某支付了60万元。2018年6月15日,林某向蒋国盛的账户还款12,000元,7月14日,林某还款12,000元,8月17日,林某还款12,000元,8月22日,林某还款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4年5月4日,张某某与林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18年5月15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系林某配偶,自愿对林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609,414.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某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向林某交付了款项,林某应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林某支付60万元借款,至2018年8月17日止,应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94天总额为37,600元。林某实际支付36,000元,尚欠1,600元。同年8月22日,林某还款18,000元,扣除前述拖欠的利息1,600元及计至2018年8月22日的利息2,000元后,余额为14,400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则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600元。林某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就系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林某以其名下的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林某未能偿还本息,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张某某作为林某的配偶,系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明确用于家庭日常消费,且张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书,故原告诉请要求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栀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60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以58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林某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林某协议以其名下牌照号为沪L5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林某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4.14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3,567.07元,合计13,461.2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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