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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与刘得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得安,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得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周俊明、被告刘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6,500元,并支付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因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委托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律师作为该案一审代理人。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首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2018年5月24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庭审结束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与被告补签《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风险代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且该费用不含于后期。后期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减损金额的15%计算,减损金额就是指案外人张某某起诉金额与法院实际判决金额之差。双方约定:原告的代理程序为该案一审程序,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律师费,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刘得安需向案外人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8.4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本息合计不会超过1000元,因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得安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11,000元,故被告的减损金额为310,000元,后期律师费即为减损金额的15%即46,500元。被告刘得安除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46,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得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张某某诉被告刘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得安原本想聘请的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的同乡晏望明律师,后因晏望明律师的介绍,被告才聘请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作为其代理人。被告曾与晏望明律师电话沟通过,一审程序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有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再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张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首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庭审结束后,被告与俞志明律师签订了律师聘用协议一份,但并非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当时双方约定一审程序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有二审程序,被告再支付原告二审程序律师费10,000元。该份律师聘用协议被告未留原件及复印件。同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另给了被告一份本案所涉的《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但该合同上划线处均为空白的,俞志明律师让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并填写手机号码后,就将该份合同拿走,故该份合同上的其他空白划线处的字迹都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认为是在其签名后一至两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才在其余空白处填写相关内容,故被告申请对《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给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律师13,000元,其中10,000元系一审程序代理费,3000元系支付的差旅费。2018年6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张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案外人张某某上诉,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律师费,才愿意帮被告的二审程序出庭,后因被告未支付其二审律师费,故俞志明未代理该案二审程序。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被告应偿还案外人张某某借款101,573.5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归还案外人张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目前尚未支付完毕。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一审及二审程序都胜诉则被告给付原告减损金额的15%作为后期律师费,现其与案外人张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二审程序改判,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张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聘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律师作为其一审程序代理人。案外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11,000元。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4日,该借贷案件两度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律师均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就该案作出(2018)京0111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458.41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458.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案外人张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就该案作出(2018)京02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二、刘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101,573.52元并支付利息(以101,57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刘得安支付的本金利息合计金额以311,000元为限);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2018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因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第5.2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在委托时支付乙方前期办案费用计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该费用不含于后期。甲方应于取得本案请求款项之日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具体标准为:甲方应当将其所取得请求款项的百分之壹拾伍(15%)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其中“其所取得请求款项”修订为“原告所请求金额减损金额”)第5.3条约定:“上述费用不包含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乙方为该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前期费用”第8.2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律师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支付应付而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一审为止,或一方依约解除本合同之日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一审程序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后期律师费的义务。首先,关于本案所涉《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之效力,被告辩称其在合同尾部签名及书写电话号码时,合同中其他划线处均为空白,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便为其所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也应视为其对合同相关内容的无限授权,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审理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律师曾签订另外一份律师聘用协议,并对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的律师费支付作出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之约定履行自身的相关义务。
  关于律师费的支付,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期律师费的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之约定予以履行。该合同第5.2条明确约定了后期律师费的支付标准为:被告应当将案外人张某某所请求金额减损金额的15%作为律师费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只代理案外人张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故应当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为依据来计算被告的减损金额为310,000元,故后期律师费即为减损金额的15%即46,500元。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为风险代理,一方面,按照常理,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方当事人支付风险代理费通常基于其实际取得的请求款项,这与涉案合同修订前的内容相符。相应的,被告一方当事人支付风险代理费也应基于其实际少负担的诉讼请求部分,上述计算基础显然应基于生效判决。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律师费支付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一审程序结束时为止,但是原告的实际代理程序并不影响对于“减损金额”的解释,被告的实际减损金额仍应当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结果为依据来计算,而不能仅机械的以一审未生效判决为依据来计算。案外人张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并改判,被告实际需要向案外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1,573.52元及以101,57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实际需要向案外人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1,573.52元及利息109,293.2元,共计210,866.72元。故被告的实际减损金额为100,133.28元,被告应当以此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被告未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第8.2条之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则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9月1日为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得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后期律师费15,019.99元;
  二、被告刘得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以15,01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元,由原告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负担381.20元,由被告刘得安负担1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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