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标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婉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琳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标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进公司”)与上海琳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琳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570元(牵引车40,000元、挂车8,570元)、评估费1,800元(牵引车1,500元、挂车300元)、施救费6,50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琳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1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H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沪太路附近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G8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由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琳垦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驾驶员陈某某,挂靠在本被告名下运营。双方签订了书面挂靠协议。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附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停运损失费的标准过高、停运时间认可一周;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被告琳垦公司庭后补充提供: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3日11时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H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沪太路附近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牌照号为沪G8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认定,由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
二、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琳垦公司;牌照号为沪H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琳垦公司称其与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经营,如有赔偿责任由被告琳垦公司承担即可。原告亦同意不追加上海鑫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琳垦公司自述案外人陈某某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琳垦公司名下。
三、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标进公司。车辆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等,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
五、2018年11月11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牌照号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52,26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同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价格结论书,牌照号为沪G8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5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
六、原告为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6,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所确认的原告之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琳垦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48,570元,结合在案证据,该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6,500元,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必要的事故处理、维修时间等,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3项停运损失费由被告琳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标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标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6,57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1,800元;
三、被告上海琳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进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原告上海标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上海琳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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