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塔公司)与被告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张传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然、闫孝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张传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电公司支付尾款74万元;2.广电公司支付以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初,广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浙江超威集团的展厅项目中的视频制作委托树塔公司制作。基于之前长期合作的信任,树塔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开始制作视频,于2013年10月份全部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广电公司。后经测算,双方最终商定按照总价100万元结算并签订合同。2013年9月初,树塔公司将一份总价为18万元、一份总价为82万元(包括38万元和44万元两部分)的《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文本提供给广电公司之后,对方仅签订了总价18万元的合同与总价38万元的合同,另外44万元部分至今未签订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18万元的合同是关于《超威企业宣传片》与《超威企业文化版宣传片》视频制作与服务,38万元的合同是基于《超威集团展厅视频》制作与服务,44万元的部分是基于《超威集团展厅序厅尾厅多媒体视频》制作与服务。签约后树塔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制作完成全部视频并交付广电公司,业主也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无质量问题反馈。但广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与2015年3月31日支付款项18万元与8万元,剩余74万元未支付。树塔公司多次以发函、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催讨,但对方皆以最终用户未支付款项为由而不予付款。综上,树塔公司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电公司辩称,关于树塔公司主张的18万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是以收到业主方款项为前提,根据情况说明,业主方说明是因为剪辑后视频不符合约定,所以不支付剪辑费用,仅支付素材和成本费用51.20万元(预付款12.80万元和调解协议款项38.40万元)。第二份38万元的合同对应业主方46万元的合同,因为展厅内的素材除了利用制作拍摄时的素材外,还需要跨省拍摄,多支付20万元作为拍摄成本,视频剪辑费用为26万元,该46万元业主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最后一份44万元合同对应的业主方53万元的视频制作费用,但业主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理由是编辑后的视频不符合约定,业主方支付的制作成本费用在前两款视频中已经补足,故本案中广电公司无需再向树塔公司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广电公司(甲方)与树塔公司(乙方)签订《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超威企业宣传片》与《超威企业文化版宣传片》视频制作与服务,包括后期剪辑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和操控,设备器材的运输以及技术服务和人力配置等;制作工期及技术服务:乙方应于2013年6月7日开始作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后期制作并达到和满足宣传片所要求的视频质量,在宣传片制作期间,乙方应提供设备操控等技术服务以及必要的配合,保证设备发挥应有的艺术效果,其间乙方应安排专业人员现场值班,同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杜绝一切可能出现的事故隐患;本视频制作与服务费为18万元,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先支付全部费用的50%即9万元,全片由甲方验收后支付其他剩余费用,乙方请款前应当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限;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虽有上述支付时间的约定,但甲方支付乙方的合同款项以甲方收到项目主办方对应比例的项目费用为前提,若项目主办方未及时向甲方支付本项目的相关费用,则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也相应顺延,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在活动现场为乙方创造必要的视频/音响制作环境,安排好设备置放场地,并保证电力的供给和稳定;等等。该合同附件列明18万元的组成,《超威企业宣传片报价单9分钟》包括特效3D动画+模型3D时长2分钟,2D特效时长4分钟,后期剪辑9分钟,后期校色9分钟,配音9分钟等;《超威文化片报价单5分钟》包括2D特效时长半分钟,后期剪辑5分钟,后期校色5分钟,配音5分钟等。
2013年10月15日,广电公司(甲方)与树塔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超威集团展厅视频》视频制作与服务,包括后期剪辑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和操控,设备器材的运输以及技术服务和人力配置等;制作工期及技术服务:乙方应于2013年8月1日开始作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后期制作并达到和满足宣传片所要求的视频质量,在宣传片制作期间,乙方应提供设备操控等技术服务以及必要的配合,保证设备发挥应有的艺术效果,其间乙方应安排专业人员现场值班,同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杜绝一切可能出现的事故隐患;本视频制作与服务费为38万元,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全部费用的50%即19万元,全片由甲方及项目主办方验收确认后支付其他剩余费用,乙方请款前应当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限;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虽有上述支付时间的约定,但甲方支付乙方的合同款项以甲方收到项目主办方对应比例的项目费用为前提,若项目主办方未及时向甲方支付本项目的相关费用,则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也相应顺延,不视为甲方违约;等等。该合同附件列明38万元的组成,《超威展厅多媒体报价》包括2D特效时长半分钟,后期剪辑2分钟,领导快剪1分半钟,总裁剪辑5分钟等。
2014年2月7日,树塔公司开具了28万元制作费的通用机打发票,同年2月20日,广电公司向树塔公司支付制作费18万元。2014年3月3日,树塔公司再次开具10万元制作费的通用机打发票,广电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仅支付制作费8万元。由于余款未付,树塔公司通过发函及微信方式向广电公司进行催讨。
审理中,树塔公司向本院提供:1、2013年5月和7月树塔公司员工将超威展厅及序厅和尾厅的多媒体报价作为附件发送给广电公司,对方在同年9月将合同文本发送至树塔公司,因此合同文本是由广电公司制作和提供。2、树塔公司为证明未签署书面合同的44万元部分《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另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电子邮件,证明树塔公司就序厅尾厅等部分已经实际制作了视频,期间广电公司对此亦提出修改意见,最后一次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3、2013年9月的电子邮件,证明其与广电公司就《超威集团展厅视频制作》《超威集团展厅序厅尾厅多媒体视频制作》进行过协商,当时合同注明的制作与服务费为82万元,同时双方就《超威企业宣传片》《超威企业文化版宣传片》进行过协商,合同注明的制作与服务费为18万元,其中即包括44万元对应的合同义务。4、2013年8月28日超威视频在展厅安装完毕后拍摄的照片,以及树塔公司制作完毕的超威视频光盘。其中超威视频光盘显示的修改时间集中在2013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上述证明树塔公司完成了视频制作服务,且最终用户已经实际使用了树塔公司制作完毕的视频成果。5、2013年12月,广电公司员工向树塔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称“因为超威一直没有把英文翻译稿的电子版发我,我只能自己手打了一份,发得有点晚,请见谅”。2014年7月,广电公司员工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序厅的脚本,超威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尾厅的领导关怀又要增加一些领导……这些还要麻烦你们再辛苦修改一下”。2014年8月,广电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称“脚本我又根据超威那边的要求稍微调整了一下,以下两点可能还需要你帮忙弄一下”。6、2016年1月11日,树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广电公司发出制作完毕的四段视频,包括序厅展厅、企业宣传片、展厅影片1和展厅影片2。
对此,广电公司称44万元部分的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因此合同尚未成立,但序厅和尾厅的视频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一直没有通过验收,业主方也没有付费,故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另外广电公司认为,虽然树塔公司称视频在2013年12月交付,但2014年8月双方还在商讨修改意见,树塔公司始终无法证明确认交付和验收通过;通过树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才交付视频,因此违约金即使计算,也应从2016年交付时开始起算,但一直在修改脚本即说明视频从未通过验收。展厅内视频树塔公司提供的成片都是碎片化的,且视频时长不符合要求。
为此,广电公司提供:1、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要求树塔公司修改视频的邮件,其中2014年8月7日广电公司称“脚本我又根据超威那边的要求稍微调整了一下,脚本具体的文字需要根据影片节奏再修改润色一下,比如最后结尾处还需要再有激情一些……看是否能在后天给我”。2013年11月30日广电公司称“关于宣传片、四连屏、序厅以及尾厅的四个视频,董事长看后提出如下意见,简单记录一下……”。
2、超威视频的时长统计表,其中超威文化宣传片部分,合同时长5分钟、实际时长4分30秒;展厅视频部分,企业总览合同时长2分钟、实际时长1分53秒,领军人物合同时长5分钟、实际时长1分10秒,跨越发展合同时长5分钟、实际时长4分40秒,营造创新合同时长1分30秒、实际时长1分18秒,核心价值合同时长1分45秒、实际时长1分38秒,社会责任合同时长1分30秒、实际时长1分24秒,能源故事合同时长4分钟、实际时长3分45秒,绿色革命合同时长2分钟、实际时长1分53秒,美好生活合同时长2分钟、实际时长1分96秒;序厅尾厅部分,序厅的合同时长3分钟、实际时长2分40秒,尾厅的合同时长3分钟、实际时长2分02秒。
3、业主方浙江汇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广电公司发送的关于《视频委托设计制作合同》的复函,称企业宣传片和展厅的视频应在2013年4月8日前完成设计并将脚本提交审核,但至今未将视频成片提交;序厅和尾厅视频的片长不符合合同约定,费用应当减免。
4、起诉状两份及(2016)沪0104民初32913号民事调解书,因业主方浙江汇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支付制作费、未履行其与广电公司签署的两份《视频委托设计制作合同》,广电公司于2016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制作费1,042,000元。浙江汇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确认曾签署三份《视频委托设计制作合同》,其中64万元的合同内容为采购超威宣传片视频,业主方实际支付金额51.20万元;46万元的合同内容为采购超威展厅视频,业主方实际支付金额46万元;53万元的合同内容为采购超威序厅尾厅视频,业主方实际未支付金额。后双方于2017年3月9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份协议解除,同时浙江汇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行支付制作费384,000元。
5、器材设备租赁及导演等人员成本统计表,合计费用494,800元,以及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拍摄成本表、费用报销凭证、向树塔公司提供素材的电子邮件等,证明业主方浙江汇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制作成本费,没有支付视频制作的费用,故广电公司无法付款,且树塔公司制作视频的大部分素材都是广电公司提供的,因此定价应核减上述费用。
6、涉嫌侵权内容清单、视频截图及版权情况、光盘对比视频、摄制组成员名单,证明树塔公司交付的视频存在侵权内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业主方仅支付了设备租赁及人员成本费用,并没有支付制作视频的费用。
对此,树塔公司认为,证据1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认可,也印证了树塔公司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说明双方对视频项目一直在沟通和修改,但邮件中未提及视频的质量问题;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视频时长符合要求;证据3不认可,树塔公司从未接到视频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广电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结果,与树塔公司无关;证据5和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明广电公司的员工在全程参与视频的完善和修改,故对视频内容是明知的,不存在后续发现侵权的问题。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发票、电子邮件、视频光盘、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电公司与树塔公司签订的两份《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广电公司与树塔公司虽然未签订报价44万元的《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但双方在此前洽谈合同报价及内容,以及此后的往来邮件和树塔公司后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广电公司对44万元合同的内容及履行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广电公司和树塔公司之间以事实履行的方式另外形成44万元关于序厅和尾厅的视频制作服务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树塔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制作完成视频交付广电公司并通过其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后期制作并达到和满足宣传片所要求的视频质量”、“广电公司验收后支付其他剩余费用”、“付款日期由双方协商而定”。现根据树塔公司提供的往来修改视频的电子邮件及提交的光盘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树塔公司确实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据查明事实来看,2014年7、8月份广电公司关于视频的序厅和尾厅、脚本部分还在提出修改意见,故即使视频最终制作完成并交付,也应晚于上述时间,但是,树塔公司对全部视频制作完成并交付给广电公司这节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树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制作完毕的视频通过了广电公司的最终验收。反之,从树塔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的电子邮件及光盘内容来看,其制作的例如营销创新、能源故事、美好生活及尾厅部分的视频均存在时长不足、跨越发展的视频存在缺少配音等质量瑕疵,因此,本院确认树塔公司系不完整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广电公司自认其亦向最终业主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付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广电公司实际收到树塔公司制作的视频。但由于树塔公司没有完整、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视频制作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现树塔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合同尾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后,虽然系争合同约定广电公司付款以收到主办方对应比例的项目费用为前提,但是广电公司在与业主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金额无法约束树塔公司。本院根据树塔公司已经履约的情况来看,确认广电公司应支付树塔公司《视频制作服务合同书》项下剩余费用共计55万元。关于树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本院酌定自树塔公司邮件交付广电公司全部制作的视频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尾款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160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18,160元,由上海树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上海广电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建丽
书记员:吕燕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