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树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渊,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俊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树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俊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上海俊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朱士俊(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取消代理权)、朱大渊(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均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4,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运输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其指定的货物,原告为被告提供提货、运输、派送服务及提供相关的物流信息,结算方式为当月结算,次月15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6月产生运费62,291.35元,被告已经结清。2016年7月运费54,810元,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字的系其实际经营者赖红亮。2016年7月,原告未将被告货物运输至指定地址。据被告了解,系原告拖欠第三人运费,故第三人将包括被告委托运输在内的货物扣压了。2016年8月3日,在原告代表赖红亮确认欠第三人运费92,000元后,第三人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56,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签署了付款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付款56,000元后,第三人将被告货物放行。被告受让债权数额与应付运费相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部分价款,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至于利息请求,如该项请求得到法庭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以起诉之日起算。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56,000元运费。原告系合同的签约方,第三人为实际承运人,有权向托运方(即被告)或合约的承运方(即原告)收取运费。首先,原告拒付运费,第三人合法行使留置权。其次,第三人在被告的要求下,根据被告指示,完成了货物运输,故向被告收取运费属合理。同时,根据合同第4.7条约定,原告运输期间,第三人与委托人达成合意并无不当。再次,原告并未参与实际运输,也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运费,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运费无任何依据。最后,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是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简单的以运输合同相对性来理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运输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被告指定货物,原告提供提货、运输、派送服务及提供相关的物流信息等;结算方式为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当期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运费结算采用月结45天的周期方式,每月15日结款;原告在运输责任期间,有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委托其他分包方实施运输;本协议有效期一年,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延期一年等,赖红亮作为原告“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业务履行至2016年7月底。其中部分业务,原告转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陈述实际承运被告货物的运费为6,460元,其中6月份运费3,380元,7月份运费3,08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承运的6月份运费为3,740元,7月份运费为2,770元,6月份运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7月份运费尚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同年7月18日开具2016年5月、6月运费发票(金额为75,217元、62,291.35元),被告已付清前述运费。因被告拖欠2016年7月运费54,81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认为部分货物因原告拖欠第三人运费而被扣,其为避免损失扩大,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被告向第三人付款56,000元后,第三人将其对原告享有的该部分债权转让于被告,并放行被扣押的货物,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运费,实则原告尚欠被告部分金额。双方对此产生分歧,故生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前,上海皖锦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承运货物,原告和被告业务中使用的货运单抬头为“皖锦运输合同”。
以上事实有《国内运输合同书》、运费发票、送货单、货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尚欠原告2016年7月份运费54,810元金额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受让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56,000元部分债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7月份运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一节,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告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所谓原告将运费发票作废的行为,可推定其已接受第三人将部分债权转让之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表示为避免税金损失而作废发票的解释符合常理,再结合原告于次月即递交诉状之行为,本院对被告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赖红亮确认欠款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原告行使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赖红亮的上述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从系争合同落款处签字、原、被告业务中使用赖红亮为原告人员的名片,均可表明赖红亮系原告代表,并实际经办与被告间的业务,但赖红亮可以代表原告的时间应自2016年5月起。结合第三人陈述称,被告、第三人、赖红亮自2004年起就开始合作,第三人一直是实际承运人,以及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上海皖锦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2016年4月运费发票,可以表明被告及第三人均知晓赖红亮并不早就代表原告。其次,第三人在庭审明确赖红亮以原告名义与其发生业务仅2016年6、7月份,该两个月份的运费合计为6,000余元,欠条记载的欠款92,000元系赖红亮自2014年陆续结欠的。基于赖红亮与被告、第三人合作业务十数年,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与第三人明知赖红亮于2016年8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的欠款并非全部系原告结欠第三人的运费。被告与第三人、赖红亮存在十几年业务的情形下,在明确92,000元并非全部原告所欠款项的前提下,即便其向第三人支付56,000元,其亦不能基于此向原告主张抵销。
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其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立案之日(2017年2月1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树榕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4,810元;
二、被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树榕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54,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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