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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树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志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树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袁志军,负责人。
  被告:袁志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史彩娣,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树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志军、史彩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813,770.67元;2、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13,770.6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袁志军、史彩娣对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供销合同》6份,货款总价870,433.03元,其中约定了货到指定地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超过还款期限按2分计息补偿给原告。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钢材。2018年2月1日,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志军、史彩娣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8年2月1日,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仍结欠原告钢材款本金870,433.03元;截止至2018年2月1日,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仍结欠原告利息50,739元……袁志军、史彩娣本人确认分别以个人对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志军、史彩娣在该《确认书》上均签字盖章。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退货56,662.36元。后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作为利息,余款一直未能清偿,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志军、史彩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确认书》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770.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指定地点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超过还款期限按2分计息补偿给原告”,原告供货最后一次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志军、史彩娣在该《确认书》确认对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树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3,770.67元;
  二、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树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13,770.6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袁志军、史彩娣对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2元、财产保全费4,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348元,由被告溧阳华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袁志军、史彩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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