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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瑷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男。
  原告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远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大众点评网首页刊登其发布不实点评的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期限一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493.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发送律师函费用5,000元以及公证费1,8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树元教育品牌的经营方,在上海范围内使用树元教育品牌进行运营招生工作。被告系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2018年4月25日,用户“唐小僧”在点评网发布不实言论,称原告为骗子公司,其孩子在原告处参加培训,课堂纪律混乱,老师不加制止,另外又加了几万块一对一服务,但孩子读了大半年成绩没有进步,退费不让退等评价。但实际上,经原告核查,该条评论下附图中的学生确曾在原告处报过名,但在开课前就向原告申请退费,原告当即将费用悉数退还,该生并未参加过原告处的培训,该言论系虚构的不实言论。后原告向公安报警,派出所就此事向该生家长进行了调查,家长表示附图确为其孩子的合同,但其并非该评论的发布者,应是有人冒用了其身份发布了点评。后原告通过商家举报渠道、客服渠道和委托律师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删除该不实点评,未果,仅2018年5月、6月因该恶意点评造成原告高额经济损失,对原告公司品牌形象亦造成恶劣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涛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点评的发布者,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删除了该条点评,不存在直接或者共同侵权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联。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树元教育的经营者,被告系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2018年5月2日,原告法人代表高瑷德至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依照原告法人的指引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树远教育大众点评”,在搜索结果页点击“树元教育电话地址图片,营业时间-上海-大众点评网树元教育怎么样?好不好?…”下方的“百度快照”链接,进入下一页面,网页上方显示“以下是该网页在北京时间2018年05月01日11:11:38的快照!”,网页下方显示用户“唐小僧”发布点评“我们家孩子去试听的时候是一个老师,等报名了就换了一个老师,孩子跟我说上课纪律很差,老师也不管,没报名之前还跟我说里面上课的老师都是在职的老师(也无法验证),读了大半年成绩都没啥进步,而且还另外加了几万块一对一,现在去退钱的时候天天拖我,就是骗子,误人子弟。希望别的家长慎重选择,不要跟我们上当受骗了。”,点评下附有一张图片,但无法看到图片内容。
  2018年5月3日,原告法人高瑷德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居漕河泾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网络上诽谤其在本市徐汇区漕溪路251弄望族城5号楼701开设的树元教育(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效果不好,骗人、忽悠人,并虚构情节,捏造事实侵害其公司名誉。
  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删除案涉点评,均被退回,未有效送达。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发函费5,000元以及公证费1,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用户“唐小僧”的点评内容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公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快递面单、快递流转记录、律师函、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系为注册用户提供对商户产品及服务进行评价的网络平台,属于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其通知被告后,因被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原告损害扩大,对此被告辩称其已通过自查自纠等点评审核方式删除了涉案点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应就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扩大部分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事实、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删除而导致损失扩大三个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其通过“百度快照”链接显示有相关评论,而该评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仅有其报案记录及收据、教学协议、退费申请表,欲证明用户“唐小僧”发布的点评内容晒图中的学生庄凯欣没有参加过原告的课程,在其申请退费后原告已全额退还,与点评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属虚构事实的不实点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网络用户系过错侵犯原告名誉权事实的存在。即便如原告所主张存在相关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原告损害扩大,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显示为“地址错误”、“无人签收”及电子邮件等,并未能证明其向被告送达过通知,即便如原告所称系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仍需就其主张的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删除链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就寄送通知后一段时间内该评论仍未删除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5月1日大众点评网上存在用户“唐小僧”发布的点评,并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通知被告后该点评内容依然存在于大众点评网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用户“唐小僧”的点评已经删除,被告尽管具有相关技术手段可以说明该评论删除的具体时间,但并不能因此转移原告所承担的侵权事实的主张责任以及基于该主张责任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删除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教学协议、单据、退费申请表,欲证明案涉点评发布不久,陆续有家长以网络出现严重负面评论为由要求退费以及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故该证据并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原告上海树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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