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XXX号。
  负责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张立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46,09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安装合同总价每日0.3‰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佳程广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及自动扶梯,安装款为1,423,900元。之后,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佳程广场电梯整修合同”,增加安装款即装修费38,000元。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完毕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5%的安装款,若非因原告原因未验收的,被告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后六个月付清合同款项,剩余5%安装款为质保金,此笔款项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7日,合同项下的3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另有17台电梯于2014年6月开工安装,但因被告项目停工、断电,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未验收。被告至今未付清到期安装款346,090元。
  被告辩称:安装事实存在,但安装没有全部完成,工作联系单只显示部分安装,因被告的经办及财务人员离职,账目不清,具体不清楚支付了多少钱款,请法庭予以认定。并且,考虑安装的时间节点及被告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予以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及自动扶梯,共计37台,金额合计1,423,900元。具体有型号为5400AP、用户编号为1#消防梯(合同号CXXXXXXX)、2-4#客梯(合同号CXXXXXXX-481)、9-11#客梯(合同号CXXXXXXX-484)的单价分别为56,300元、57,200元及68,700元;型号为S80L、用户编号为5-7#货梯(合同号CB330486-88)的单价为36,200元;型号为3300AP、用户编号为8#客梯(合同号CXXXXXXX)的单价36,200元;型号为9300AE、用户编号为1-2#(合同号CT36583-584)、7-22#(合同号CT36585-600)、3-6#(合同号CT36601-604)、23-26#(合同号CT36605-608)自动扶梯的单价分别为27,200元、30,600元及27,000元。安装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为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开工款(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验收完毕后15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45%的安装款,如因非原告原因导致电/扶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则被告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后六个月付清合同款项。剩下5%安装合同价款为质保金,在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如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延误,则此笔款的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8个月。预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工程最终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2014年9月。原告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按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逾期竣工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原告有权顺延工期,被告应按延期天数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被告1号消防梯、5-7号货梯于5月29日到达现场,12台自动扶梯于6月10日到达现场。要求被告予以协助,提供并落实进场通道和堆放场地,以及扶梯土建整改等。被告予以签收。
  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佳程广场整修合同。约定,对前述安装合同作补充确认,原告同意将安装合同中的合同号为CXXXXXXX-481的3台电梯(2-4#客梯)部件进行整修工作,3台电梯整修报价38,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19,000元作为开工款;电梯验收完毕后15天内,付清合同总价金额50%的剩余款19,000元。如因非原告原因导致电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则被告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后六个月内支付清合同款项。补充合同为安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安装合同一并执行,如有冲突,以补充合同规定的条款为准。协议之外的其它事宜均按安装合同执行。
  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告知被告7台电梯和12台自动扶梯已经在2014年6月设备陆续到达现场进行安装工作。电梯机械部件于2015年10月安装完毕,自动扶梯于2015年6月上旬吊装完毕。因被告后续项目各单位配套尚未跟进及正式电源尚未到位导致后续的电扶梯无法进行后续安装调、验收等一系列工作。项目自2015年11月处于停工至今。已有部分电扶梯已经到保修服务的截止日期,要求落实后续工作。被告予以签收。
  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将上述情况再次告知被告并要求将设备自停工即日起正式移交被告保管。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安装款18,10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安装款16,290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安装款85,80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安装款313,210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安装款2万元及15,055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安装款35,055元、整修费19,000元。共计支付522,510元。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系争的20台电扶梯均已安装(合同号为CXXXXXXX-481、CXXXXXXX、CB330486-88、CT36583-602、CT36605-606)。因被告项目已停工、施工工地断电的原因,CXXXXXXX-481的控制面板未安装,12台自动扶梯的扶手玻璃板未安装。
  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安装合同总价每日0.3‰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原告与被告经调解,协商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及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将系争的电梯与自动扶梯予以安装,但因被告的施工现场停电,致使大部分的电梯与自动扶梯无法获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属于非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安装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间届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同时,又约定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18个月。系争电梯与自动扶梯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及6月10日到达工地,分别于2015年10月及6月安装完毕,原告由此选择给予被告最长付款期间以货到工地计算,并且结合质保期间主张于2017年1月1日付款,符合对合同的理解。鉴于,原告诉请的346,090元实际是安装款和整修款这两部分组成。双方签订的整修合同作为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按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一并主张整修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装款327,090元。
  二、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整修费19,000元。
  三、被告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46,09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