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根芳针织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徐根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维保,总经理。
原告上海根芳针织制衣厂与被告上海维臻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徐根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昶和诸雪芳,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根芳针织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加工款人民币581,3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专门从事纺织品加工承揽工作,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双方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2016年1月30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631,316元,扣除2015年预支的5万元,剩余581,31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维臻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结算时加工款金额是一个大致的数字,具体扣款是需要双方再谈的。原、被告之间做羊毛衫加工,扣款是指存在补纱等情况。在2015年的对账单上针对已经出现的问题的扣款已经写了,其余当时未出现的问题被告和被告的上家还没有对账,因此还没有扣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针织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套衫等货品,加工费结算按实际加工的合格品数量进行结算。
原告与被告在《上海维臻-根芳2015年对账单》上明确:已预支50,000元,总加工款为621,31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维保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针织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上海维臻-根芳2015年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上海维臻-根芳2015年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上海维臻-根芳2015年对账单》复印件、《上海维臻服饰15年5-11月根芳合同》复印件、2015年扣款明细复印件,其认为《上海维臻-根芳2015年对账单》上显示的合计金额410,635元与《上海维臻服饰15年5-11月根芳合同》上的合计金额200,681.50元,再加上1万元,与《上海维臻-根芳2015年对账单》确认的总加工款621,316元是对应的;《上海维臻服饰15年5-11月根芳合同》中记载了“以上具体的价格是基本确定的,关于扣款大家坐下来具体再商量”,根据被告与其上家关于扣款的结算,2015年对账单上确认的621,316元总加工款是大致金额,尚有20万元的扣款需双方协商。《上海维臻服饰15年5-11月根芳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与《上海维臻-根芳2015年对账单》是一个整体。对此,原告认为《上海维臻服饰15年5-11月根芳合同》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且是2015年的扣款情况,在2016年签订对账单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扣款,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已经确认了总加工款;被告提出的扣款,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与上家的扣款不能约束原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真实有效,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海维臻服饰15年5-11月根芳合同》及其与第三人间的扣款明细,一无原告签字确认,二无其他补强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结欠原告总加工款金额为621,316元,扣除被告预支的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571,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维臻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根芳针织制衣厂加工款571,316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3.10元,减半收取,计4,806.55元,由原告上海根芳针织制衣厂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维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7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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