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碧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丞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同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系争包装袋内的有机物残留量进行检测。审理中,被告撤回对代理人王智跃、黄志鹏的委托。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1,255,759.2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取回未使用的包装袋154,200个。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2所指向的经济损失具体构成为:原告客户退货37,270袋酵母钙肽饮饮品,每袋售价33.20元,价值1,237,364元;退货产生运费1万元;鉴定费8,395.20元。事实与理由:因业务需要,原告向被告采购“酵母钙肽饮”包装袋,被告向原告交付包装袋并承诺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对包装袋进行了封样。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包装袋生产“酵母钙肽饮”饮品,并将饮品交付给客户,但客户发现产品口感有问题进而提出退货。原告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包装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包装袋内多项指标超标,影响食品安全。于是,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其鉴定报告结果、相关损失情况、包装袋的使用和剩余情况等内容。被告收到函后确认已使用和未使用包装袋数量情况,并确认报告出来后作退货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主张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东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提供的包装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收货时已经对包装袋进行过检验再投入生产,其所生产的饮品遭到客户退货不必然是由被告生产的包装袋导致的;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各项损失,即使包装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也仅对包装袋的价款承担赔偿责任,损失不应扩大至原告全部损失,同时不同意取回包装袋;再次,双方还有包括本案在内的货款尚未结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订购“酵母钙肽饮”包装袋用以制作钙肽饮饮品进行销售。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包装袋962,700个,单价为0.15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酵母钙肽饮产品质量保证说明》,写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酵母钙肽饮复合包装袋经出厂检验符合GB/T10004-2008标准,此包装产品的剥离强度、耐121度蒸煮性能、耐压性能、跌落性等指标均符合标准指标值,此包装袋在生产过程中因停开机、材料接头等因素而造成的性能不良,在内容物包装和运输过程中,不良品率控制在0.1%以内。对此被告保证提供的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及运输过程不会造成破包,请放心使用,产品因袋子出了问题,产品在运输中产生破包,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涉案包装袋进行了随机抽取,并进行了封样。封样总计三份,原告持有两份,被告持有一份。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单方委托案外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SGS公司)对涉案包装袋的其中一份封样进行溶剂残留量检验。2019年1月10日,SGS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苯、甲苯等多种溶剂未检出,但乙酸乙酯检测含量为37.94mg/㎡,定量限为0.05mg/㎡,乙酸异丙酯检测含量为0.13mg/㎡,定量限为0.05mg/㎡,丙二醇甲醚检测含量为0.01mg/㎡,定量限为0.05mg/㎡,甲醇检测含量为3.57mg/㎡,定量限为0.20mg/㎡。为此,原告支出检测费8,395.20元。
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酵母钙肽饮处理事宜的《告知函》。原告写明,因包装袋溶剂超标导致产品报废,决议由被告承担相关损失,损失包括:1.退货37,270盒酵母钙肽饮费用合计1,237,364元;2.154,200个包装袋作退货处理;3.运费1万元;4.检测费5,600元;5.客户赔偿20%,费用计246,012元;6.赔偿合计费用1,498,976元;7.部分货款将从被告货款中扣除,其他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被告负责人在告知函下方手写“1.确认原告已生产37,270盒钙肽饮成品;2.确认还有154,200个包装袋未包装,确认报告出来是我司责任后23日前处理(退货处理);3.其他费用不作确认依据”。
2019年1月2日,被告单方委托案外人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涉案包装袋封样分别根据GB9683-88《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GB/T10004-2008《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标准进行检验。同年1月21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包装袋内相关溶剂含量符合标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关于酵母钙肽饮产品质量保证说明》、《告知函》、发票,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各持有不同鉴定结果的检测报告,本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涉案包装袋进行重新检测。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所检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按照GB/T10004-2008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标准相关规定。报告并列明包装袋内溶剂乙酸乙酯残留量为9.54mg/㎡,超出标准含量。原告为此垫付检测费1,400元。经质证,双方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包装袋内乙酸乙酯超标只能证明包装袋的质量存在瑕疵,不必然与原告生产的饮品质量存在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另提供原告与客户签订的钙肽饮饮品订单、送货单、退回运费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将生产的钙肽饮原液注入被告提供的包装袋中,并将生产的饮品交付给其客户,遭到了客户退货的事实,其中每袋酵母钙肽饮的销售价为1.66元,利润为0.33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遭到退货的饮品包装袋就是被告生产的,且与包装袋质量瑕疵有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包装袋的质量瑕疵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2.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告知函、保证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均确认涉案包装袋内的溶剂乙酸乙酯超标,包装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乙酸乙酯并非有毒有害物质,仅属于质量瑕疵,原告饮品质量问题不一定是包装袋瑕疵导致。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包装袋具有特殊性,属于食品包装袋,食品的质量问题应采取更严格标准加以衡量。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酵母钙肽饮包装袋内溶剂超标,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无法再投入食品安全领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发过解除通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即起诉状的时间2019年3月13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将未使用过的包装袋退回给被告,双方均确认未使用包装袋数量为154,200袋,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有三部分,第一部分:原告被客户退货的37,270盒饮品,原告主张按实际销售价格每盒33.20元(1.66元每袋,20袋每盒)计算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遭到客户退货和包装袋有质量瑕疵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即使有关联也应按包装袋销售价格每袋0.15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饮品的质量和口感确实会受到多方面环节的影响,但不能因此否认包装袋溶剂超标给所装入的饮品带来的影响,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现被告生产的包装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其除去包装袋以外的成本价格,原告主张销售价为1.66元每袋,成本为1.35元每袋,对此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发票形成时间均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难以反映其与本案所涉包装袋之间的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但亦未能举证证明同类产品价格。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程度、过错行为、违约后果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饮品退货产生经济损失40万元。第二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货产生的运费损失1万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部分: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检测的检测费8,395.20元,本院认为,该检测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包装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应由违约方即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偿付原告损失合计408,39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重新检测费用,本院认为,重新检测系因原、被告对涉案包装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现检测结论支持原告主张,故被告应就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承担重新检测费1,400元。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尚存货款未结算,对此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东丞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8,395.20元;
三、被告上海东丞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前往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回未使用的包装袋154,200个;
四、驳回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01.80元,由原告负担13,633.90元,被告负担7,467.90元;重新检验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惠琴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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