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碧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酮(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生酮(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645.45元及利息损失(以138,645.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620.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退还。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并采购。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委托生产并购买的黄油调味包、速溶咖啡、脂弹速溶咖啡、伴侣复合油脂包等产品,并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8,645.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生酮(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从未向原告签订货款金额的相关订单,也没有收到相应价款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发票,也没有抵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生酮(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为被告,乙方(加工方)为原告,甲方委托乙方开展订单加工业务;乙方报整套价格给甲方,若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原料或包材,具体采购量应当经甲方书面确认,双方加工费用以报价单方式确认(详见报价单);费用结算,订单确认后,预付50%货款,乙方安排生产并完成交货,出货前尾款付清,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应按产品批次在厂内完成产品出厂检验后,先行提供《质量检验报告单》,若需出具第三方《质量检验报告单》,乙方可协助送检。原、被告签订附件(订单确认单),约定:规格为20G的黄油调味包(生酮),每条单价0.45元;规格为2G的速溶咖啡粉(生酮),每条单价0.23元;规格为10G的初榨椰子油(生酮),每条单价0.22元;规格为5G的MCT(生酮),每条单价0.20元。
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460,660.36元。
2018年9月27日之后的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为:2018年10月12日发货规格为5G/条*10条/盒MCT-10条装(生酮)478盒、规格为20G/条*21/盒的黄油调味包(生酮)444盒;2018年10月12日发货规格为20G/条*21/盒的黄油调味包(生酮)543盒;2018年10月17日发货规格为20G/条*20/盒伴侣复合油脂包-单条(生酮)960盒;2018年10月26日发货规格为2G/条*21/盒的脂弹速溶咖啡(生酮)640盒、规格为20G/条*20/盒伴侣复合油脂包-单条(生酮)1464盒;2018年11月1日发货规格为2G/条*21/盒的脂弹速溶咖啡(生酮)1285盒、规格为20G/条*20/盒伴侣复合油脂包-单条(生酮)880盒;2018年11月19日发货规格为20G/条*20/盒伴侣复合油脂包-单条(生酮)552、规格为20G/条*21/盒的黄油调味包(生酮)477;上述货物均送货至上海市青浦区泖甸路XXX号,收货仓库为秒仓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发货规格为20G/条*21/盒的黄油调味包(生酮)522盒。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1,007.40元、73,492.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8,947.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748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四张发票金额合计281,195.45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生酮11月对账单,请今天确认好,如果不回复我们视为默认对账单没有问题,我们今天就会把发票给我们开过去了。同日,被告回复称,10月11月的账单,请按3月7月的格式重新整理,另外,我需要2018年所有的出库单的扫描件。同日,原告回复被告称,因为10-11月没有付款,其实格式和前面是一样的呀,你后期有付款的话,再在对账单中加进去,出货的扫描件,我们这边已经归档了,我们要拿文件的话需要很多手续,当时送货的时候应该也给你们一份送货单了,现在你看一下是哪份送货单有问题的话,我可以给你调档。11月份的送货单我可以稍后给你扫描过去,你看还有其他问题吗。被告回复称,10月份的送货记录也需要给我。
2018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星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其身份证照片。2019年2月21日,原告员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星发送微信,称扣除昨天付的还欠款138,645.45元,发票全发过去了,被告回复称“确认了”。
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修改后的订单”的电子邮件,载明:黑咖啡粉1000盒,单价9.61元每盒,规格20条/盒;21份黄油调味包1000盒,单价32.80元每盒,规格21份/盒;50份黄油调味包650盒,单价76.80元每盒,规格50份/盒;10份mct油1000盒,单价6.5元每盒,规格10份/盒。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伴侣油脂订单”的电子邮件,载明生酮伴侣复合油脂2000盒。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2018-10-09订单”电子邮件,其中规格为20g*21包/盒的咖啡粉2000盒,单价为9.61元/盒,规格为20g*20包/盒的生酮伴侣油脂粉4000盒,单价50.20元/盒,交货时间2018年10月25日之前。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2018-10-25订单”电子邮件,规格为20g*21包/盒的21份装黄色油脂包2000盒,单价34元/盒,交付时间2018年11月5日之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格中所列的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据此,2018年3月19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合计603,210.36元。原、被告确认,双方系滚动结算,2018年3月18日之前的业务已经结清。被告庭审中确认,被告电子邮箱后缀为@ipofood.com。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工合同》及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订单确认单、上海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代工合同》、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订单确认单、除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张发票外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7日前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张发票不认可,鉴于原告出示了该三张发票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2018年10月到12月的送货单及收货仓入库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鉴于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且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以此证明送货实施,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非马星的电子邮件的内容,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电子邮箱后缀为其确认的被告电子邮箱后缀,故本院对电子邮件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送货驾驶员情况说明及驾驶员身份信息、微信支付凭证、顺丰快递邮寄面单、签收记录等证据,鉴于送货员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微信支付凭证、顺丰快递邮寄面单及签收记录,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未出示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货款金额,首先,被告对2018年9月27日之前送货单及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中载明的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的送货无异议,据此,该期间原告交付货物金额为460,660.36元;第二,对于2018年9月27日之后的供货,被告称未收到货物,但原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2018年9月27日之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情况,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单邮件所载明的相应种类货物的单价,本院对2018年9月27日之后的送货金额为281,195.45元予以确认,综上,2018年3月19日起原告的送货金额为741,855.81元。现双方确认2018年3月18日之前的业务已经结清,2018年3月19日起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603,210.36元,被告尚欠原告138,645.45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8,645.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次日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酮(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645.45元;
二、被告生酮(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根莱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以138,64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62.50元,财产保全费1,213元,合计2,775.50元,由被告生酮(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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