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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孙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晶,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被告孙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4,437.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主要负责职工考勤核算、工资计算等事务。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恶意篡改考勤,核对原始考勤记录后发现其存在大量迟到、早退、缺勤的情况,无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为自己多计算工资谋利,严重侵害公司利益。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孙晶辩称,被告于诉争期间都是正常上班,原告系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原告对其实行指纹考勤。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实际出勤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4月25日。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34,437.75元。该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974号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处的考勤管理制度第5.2.4条规定:“上、下班忘记打卡,应在二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填《未打卡证明单》交主管,若准时上、下班举证有据主管给予审核、部门经理批准,并交人事行政部登记签证。”。
  庭审中,关于被告的考勤,原告认为其处实行指纹考勤,如果考勤打卡机异常,可以在二日内填写考勤异常说明单,即使有考勤异常说明单,也仅需交由人事部门备查,无需修改考勤打卡机中的考勤记录,但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交考勤异常说明单供法庭核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考勤记录,上有签到时间及签退时间两栏,其中签到、签退时间为当天日期的,系被告的实际上下班时间,若不是当天日期的,显示的则是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于事后修改考勤数据的时间,说明当天被告系迟到、早退或者旷工。被告对考勤记录的结构予以认可,但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处的技术人员及前台均可修改考勤记录。被告认为原告处的考勤打卡机经常故障,会发生无法打卡的情况,需要员工本人填写未打卡证明单,由证明人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后,由被告修改考勤打卡机中的考勤记录,被告一般十天左右统一修改一次,原告处没有考勤异常说明单,只有未打卡证明单。被告提交了其2018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的未打卡证明单的复印件,上有证明人朱英及部门经理陈丽丽的签名,被告称上述未打卡证明单的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另申请证人朱英及孙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处的考勤打卡机经常发生故障,如果有未打上卡的情形,会填写未打卡证明单,由证明人及人事经理陈莉莉签字后交给被告证明员工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未打卡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处没有未打卡证明单,只有考勤异常说明单,而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且无法证明被告有修改考勤数据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核规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考勤制度规定及证人证言,当原告处的考勤打卡机器异常,无法正常打卡时,员工需填写未打卡证明单,由证明人及经理签字后交至被告处。原告认为原告处没有未打卡证明单,只有考勤异常说明单,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处的考勤制度规定不符,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交了部分未打卡证明单复印件,而未打卡证明单的原件应由原告保管,现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若于诉争期间存在大量旷工情况,原告理应对其进行催告,然原告仍正常向被告发放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就被告的旷工行为进行催告,现原告仅凭被告修改考勤的行为即认定被告于诉争期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要求被告返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格冉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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